海上人身損害賠償中第三人直接賠償請求權
- 發布時間 2016.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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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因生產者提供的產品質量不符合要求,致使由原告派遣參與施工的工人死亡,盡管原告不是直接受害人也非受害人的近親屬,但法院從公平合理的角度承認其在向被侵權人支付合理費用后有向侵權人直接主張賠償的權利。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直接賦予第三人在向死亡的被侵權人支付合理費用后的直接賠償請求權,本案生效盡管早于新法實施,但判決思路與立法內涵一致,是處理此類海事侵權糾紛的有益探索。
〖案情〗
原告:江蘇靖安工業設備安裝有限公司
被告:姜堰市江東船用閥門有限公司
2007年8月被告與江蘇新時代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時代公司)簽訂長期合作框架協議,新時代公司向被告購買與船舶配套的普通鑄鐵閥門,雙方根據設計所的要求和船舶規范的要求簽訂相應的技術協議,并根據相應的技術協議供貨。協議及閥門產品質量合格證未對產品用途予以規定。原告根據其與新時代公司簽訂的勞務合同,派出陳天清、董志堯、黃立如等勞務人員參與設備安裝調試。2008年11月19日,油輪在試航過程中,涉案截止閥發生崩裂,造成蒸汽泄露,導致正在現場負責安裝調試的六名工人二死四傷。涉案死亡人員中包括原告員工陳天清,其有兩個未成年兒子。事故發生后,原告與死者陳天清妻子楊秀蘭簽訂死亡賠償協議,共向死者陳天清家屬支付了死亡賠償款人民幣392,000元及相關車費及住宿費,其他傷亡費用由新時代公司支付。原告據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相關損失共計人民幣427,90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本案事故原因不明,涉案閥門安裝亦不符合操作規范。原告非傷亡人員本人或親屬,主體不適格。涉案勞務協議中明確要繳納勞動保險,應適用工傷保險規定辦理工傷理賠手續,原告在未辦理工傷理賠的情況下自行賠付,代位追償無法律依據。而且原告賠付金額過高,超過法律標準。
經檢驗,涉案閥門以及被告生產的同一類型閥門的其它樣品的壁厚均不符合國家標準。根據有關部門調查及相關證據認定,涉案事故系閥門壁厚不能承受蒸汽壓力所直接導致。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事故系由于原告受雇新時代公司安裝調試被告交付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產品引起,根據法律規定,生產者應當對因其產品的缺陷而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被告應對涉案閥門崩裂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承擔法律責任,被告作為侵權行為人應當對其侵權行為承擔最終的法律后果。原告作為涉案閥門的安裝調試方,在發生人員傷亡后,積極向其員工陳天清家屬支付死亡賠償金,防止損害的進一步擴大,原告先行向受害人進行賠付并無不當。原告就其向受害人賠付的人身損害賠償的合理費用向作為賠償義務人的被告追償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損失應為其向死者陳天清家屬支付的死亡賠償費人民幣392,000元,及必要的車費和住宿費人民幣5,000元,共計人民幣397,000元。因被告生產的涉案閥門不符合國家標準,應對由此而產生的閥門崩裂事故所造成原告的上述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法院最終判決被告向原告賠償損失人民幣397,000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訴至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盡管本案的判決生效早于《侵權責任法》頒布實施,但由于《侵權責任法》屬于新頒布的基本民事法律,是今后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據,而且本案的審理思路也基本與立法內容一致,故下述分析圍繞《侵權責任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展開。本案的關鍵問題有兩個:一是是否承認原告的直接賠償請求權;二是原告支付的費用是否合理。
一、第三人直接賠償請求權的依據及條件
根據傳統侵權法理論,侵權賠償請求權屬于絕對權,人身損害賠償尤其有屬人色彩,具有不可轉讓性。同時,根據侵權法中的因果關系原理,只有受害人本人的損失可以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請求權人一般僅限于受害人及其近親屬,一些國家最多將范圍擴大至“有密切關系的人”。對第三人的損害,即間接損害,也稱為“反射損害”,“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應予以賠償外,并不予賠償”。[1]“法律明文規定”主要包括保險代位求償權以及臺灣等國家地區的公權機關在刑事案件中賠付受害人后向犯罪人的求償權等。
在《侵權責任法》頒行之前,實踐中往往從傳統侵權法理論出發傾向否定第三人的直接賠償請求權,司法實踐中多以無因管理之訴來處理此類問題。但無因管理之訴下,第三人的賠償范圍一般僅局限于其支付的醫藥費等費用,并不涵蓋死亡賠償金等。盡管法律試圖引導被侵權人向侵權人主張權利,避免第三方介入侵權關系后產生訴累、增加訴訟難度及風險,但由于現實情況的復雜性和當事人對法律理解能力的差異,第三人基于其它原因將死亡賠償金、醫療費、喪葬費等善意支付給受害人,受害人獲賠后也不再向侵權人主張權利,如在本案情況下,不承認第三人的直接賠償請求權的后果是:受害人得到救濟,第三人因善意支付遭受損失,侵權人逃脫責任,這樣的結果顯然不能體現法律公平正義的價值取向。本案中,法院著眼于原告支付行為的合理性以及向被告求償的正當性,認為原告向死者家屬支付費用有效地減少損失擴大,維護直接受害人的權益,故原告就其向受害人賠付的人身損害賠償的合理費用向作為賠償義務人的被告追償合理、合法。
立法者同樣基于公正、合理的價值取向,鼓勵樂于助人的社會和諧氛圍,為第三人的善意支付行為提供法律保障[2],在《侵權行為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中明確授予第三人在支付合理費用后直接向侵權人主張賠償的權利。根據條文,“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侵權人已支付該費用的除外”,因此,第三人向侵權人直接行使賠償請求權需要滿足以下四個條件:(一)符合侵權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這是就侵權人與直接受害人的關系而言的,一是損害事實,即本案陳天清人身傷亡的事實;二是因果關系,如法庭審理認為被告生產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閥門發生爆裂與人身傷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三是過錯,簡單來說是指侵權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本案被告作為專業的閥門生產者應當知曉相關國家和行業標準卻仍生產不符合標準的產品系嚴重過失。(二)被侵權人死亡,盡管對于在被侵權人受傷情況下不賦予第三人直接賠償請求權的合理性在理論界存有質疑,但在法律已經明確的情況下,現有體制中的司法行為不宜再通過法律原則等突破法律硬性規范,本案中直接受害人陳天清因事故死亡,亦符合此一條件。(三)侵權人沒有支付相關費用,如果侵權人已經支付全部費用,則已經履行侵權賠償義務,不應對其侵權行為重復承擔責任;如果侵權人支付了部分費用,則第三人只能在侵權人未支付費用的范圍內向其主張權利。(四)第三人已經實際支付相關費用,本法條以第三人的直接損失為基礎,目的在于彌補第三人因侵權人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失,而向被侵權人支付相關費用是直接損失產生的基本證明。
二、“合理費用”的司法判斷
第三人支付費用的合理性是《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強調的重點,也是司法審判中審查的要點。合理性應當從兩個角度去理解:一是范圍,即支付何種費用;二是標準,即每種費用應支付多少。
關于范圍,《侵權行為法》第十八條明確列明的是醫療費和喪葬費,這兩項是實踐中最常發生的費用,在被害人死亡后這些費用往往最先由醫院等機構承擔,此處列明顯然有比較明確的指向性。同時,立法采用開放式條文規范,并不排斥第三人支付的其它相關合理費用,為司法機關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做出符合實體正義的裁判留下空間。有學者認為,合理費用即所指的“相關財產損失”,具體包括救治費用、近親屬的誤工收入和喪葬費。[3]我們認為,支付范圍的合理性應當突出的是“相關性”,即支付費用與侵權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在范圍上應當以《侵權行為法》第十六條的界定為限,包括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對于第三人超出該范圍的支付而主張的訴訟請求不應當支持?!肚謾嘭熑畏ā穼⒃茸罡咴骸蛾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死亡補償費、被撫養人的生活費等費用包含在死亡賠償金中。本案原告向死者家屬支付的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交通費等相關費用屬于法定給付范圍。
關于標準,費用的合理性應當是指在法定賠償標準范圍內的支付,《侵權責任法》并未就人身傷亡的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予以規定,因此仍應依據最高院司法解釋確立的以法院地標準為主、以住所地或居住地標準為輔的計算方式,即賠償應當以受訴法院所在地為計算標準,但如果賠償權利人能夠證明住所地或居住地的賠償高于受訴法院地的,可以以住所地或居住地相關標準計算。此外,如果第三人與受害人約定的賠償標準低于法院地標準,同時未侵害國家或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應當視為受害人自由處分自己的權利,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可以以當事人約定的標準去審查相關費用的合理性,而不必拘泥于法院地標準。
本案中,原告向涉案死亡人員賠付的人身損害賠償金額的損失范圍及計算標準也應符合法律規定,對超過法定范圍和標準支付的部分無權向被告主張。上海海事法院管轄范圍包括上海、江蘇兩個省級行政區域,司法解釋對于海事法院管轄范圍的獨特性并未專門予以考慮,故實踐中對發生在江蘇區域內的且訴至上海海事法院設在江蘇省內的派出法庭的人身傷亡案件適用江蘇還是上海標準是存有爭議的。我們認為結合當事人主張、侵權行為地、住所地或實際居住地等具體案件因素確定賠償標準是比較合理的做法。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蘇、侵權行為也同樣發生在江蘇,第三人與受害人在計算賠付時也以江蘇省的相關賠償標準為依據,故最終在審理本案中以江蘇省的相關賠償標準為依據審查涉案費用的合理性。通過分別計算死亡賠償金、死者喪葬費以及被撫養人生活費后進行累加,原告實際支付被害人的總金額還略低于根據上述標準計算得出的金額,故法院支持了原告該項訴訟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