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貨運代理合同與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的區分
- 發布時間 2016.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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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系由貨機在浦東機場墜毀引發的運費追償糾紛。由于原、被告間通過簽訂《包機協議》的方式將貨物安排至航空器進行運輸,對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包機協議》法律性質的判斷關系到被告應否承擔包機費用的支付責任。對此應根據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與航空貨運代理合同的法律特征、雙方于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及實際履行情況進行判斷。涉案包機協議中原告的主要義務為轉包包機、提供打板交接等將貨物安排至航空器的服務,對運輸行為本身并不負責,故其性質仍屬于貨運代理合同。原告完成貨運代理義務后,被告應當按約向其支付包機費用及操作費。
【案 情】
原告:中外運空運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華東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外運華東分公司)
被告:江蘇天行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行健公司)
被告:江蘇天行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天行健上海分公司)
同年
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組織貨源,并向托運人以承運人代理人的身份簽發了航空貨運單23份。
被告天行健公司、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共同辯稱:一、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代理合同關系,原告并非被告的代理人,雙方之間系運輸合同關系;二、即使雙方之間構成代理關系,被告也并未授權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費用。
【審 判】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1)原告與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所簽訂的《包機業務合作協議》的性質及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2)涉案包機協議是否已履行完畢。
關于爭議焦點(1),法院認為,雙方法律關系應當根據合同約定的雙方權利義務特征來判斷。《包機業務合作協議》明確約定合作內容為原告將包機轉包給被告,貨源由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組織銷售,貨站打板交接事宜由原告負責。如果由于航空公司臨時取消飛行計劃造成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組織貨源無法按期出運,原告不承擔賠付責任。可見原告在合同中僅負責貨物的打板交接及貨上飛機的過程,對此后貨物的運輸行為原告并無履行義務,也不承擔相應責任。故原告的法律地位并非運輸合同的承運人,雙方也不是運輸合同關系。合同約定的雙方權利義務及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都符合貨運代理合同關系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間系貨物運輸代理合同關系。此外,從本案費用的收費方式上看,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包機費用為283萬元,與被告約定包機費用相同;原告僅向被告收取操作費和上貨航地面費用;如有其他費用涉及包機發生,將實報實銷;原告并非收取一攬子包機費用,也符合貨運代理合同法律關系的特征。
關于爭議焦點(2),原告已經完成了貨物的打板交接事宜,并且向案外人東方中天公司支付了包機費283萬,該支付當視為原告為被告利益進行的墊付。原告已經完成了貨運代理合同的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天行健公司支付包機費及合同約定的打板費,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因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百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天行健公司支付包機費人民幣283萬元及操作費人民幣41706元。
本案宣判后,被告天行健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兩份協議合法有效,均應按約履行。《包機業務合作協議》中明確約定,合作的主要內容為“中外運公司將包機轉包給天行健上海分公司,貨源由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組織銷售,貨站打板交接事宜由中外運公司負責。”由此可見,中外運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的主要義務僅包括負責貨物的打板交接及貨上飛機的過程,合同并未約定中外運公司對貨上飛機之后貨物的運輸過程需承擔責任。此外,《包機業務合作協議》中約定的包機費為283萬元,該金額和中外運公司與東方中天公司訂立的《包租合同》中約定的包機費一致,故二審法院認同一審法院對此節的認定,即“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對中外運公司須預付航空公司包機費是明知的……中外運公司預付包機款,是為了讓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組織的貨物出運,是為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利益而進行。”故雙方之間不是運輸合同關系,應當認定為貨運代理合同法律關系。鑒于中外運公司完成了《包機業務合作協議》中己方的義務,中外運華東分公司請求天行健公司支付包機費、操作費具有合同依據,應予支持。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 析】
本案審理的關鍵在于對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包機協議》法律性質的判斷,即該協議究竟系貨運代理合同還是運輸合同。對此,應根據兩種合同的法律特征、雙方于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及實際履行情況,對涉案合同的法律屬性進行界定。
(一)涉案合同定性對本案審理的重要性
包機協議這種貨運代理行業的操作模式并非本案所特有,但是對其法律性質的判斷在本案中卻特別凸現其重要性。
首先,本案界定為運輸合同還是貨運代理合同,會導致本案審理結果出現根本差異:如為運輸合同,由于貨機墜毀原告未完成合同約定的義務,從合同法角度講被告有權不支付作為對價的運費;而如為貨運代理合同,則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為其辦理了訂艙、打板,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義務,貨機的墜毀是由于承運人航空公司的責任,其為被告墊付的費用被告理應向其支付,被告的損失應由其向承運人航空公司進行追償;
其次,貨物毀損的直接受害人是作為實際托運人的貨主。本案糾紛是由貨機墜毀引發,導致了機上貨物全損,受害人眾多。對涉案合同法律性質的界定不僅關系到案件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還會影響到作為實際托運人的貨主能否拒付運費以及應向誰主張索賠。在運費方面,如果將包機協議界定為運輸合同,被告不需要支付運費,則作為實際托運人的大量貨主也免除了運費支付義務,否則,在被告支付運費后,其勢必還會向貨主追償。在索賠對象上,如果將原告界定為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人,也意味著貨主可向其提出貨物滅失的損害賠償請求,否則其只能向承運人航空公司主張。
最后,本案雖由偶然性事件所引發,但航空貨運代理業中包機協議大量存在。法院對包機協議性質的界定不僅對今后審理涉及此類合同的案件具有參照作用,也會對貨運代理行業的此種操作模式產生深遠影響,因為如果將包機協議界定為運輸合同會加重從事此類業務的貨運代理公司的責任。
(二)航空貨運代理合同與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的區分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將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托運人或收貨人支付運輸費用的合同,航空貨物運輸合同是承運人采取了航空器方式的運輸合同。而貨運代理合同為合同法上無名合同,一般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為委托人處理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的合同。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包括訂艙、倉儲、報關、報驗、結算交付雜費等貨運代理人從事的具體業務。貨物運輸合同與貨運代理合同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區分。
1. 合同內容不同
合同內容包括權利、義務兩個方面。因為權利、義務具有相對性,在這里以承運人和貨運代理人的權利和義務作為比較對象。在合同義務方面,運輸合同中承運人義務的特征為組織整程運輸,對整程運輸負責。在貨運代理合同法律關系中,貨運代理人主要義務特征為將貨主的貨物安排至承運人的運輸器上出運,此種安排可能是整個運輸過程,也可能僅是運輸的某段路程。在合同權利方面,承運人的權利為收取運輸費用,這是其履行運輸義務的對價。貨運代理人收取的費用雖然有時也以運費的名義收取,但其實質是提供貨運代理服務的報酬,這種報酬或者通過代收代付運費另加一定報酬的方式,或者通過賺取向委托人收取的費用與其支付給承運人等有關方的費用之間的差價。
2. 履行義務的時空性不同
貨運代理合同的履行本質上是為航空貨物運輸合同提供服務。因此,貨運代理合同對貨物運輸合同具有依附性。如果將貨運代理合同與貨物運輸合同在時間和空間上予以區分的話,可以看出,在時間概念上,貨運代理人的義務大體先于或后于承運人義務。先由貨運代理人辦理訂艙、報關、打板交接等業務,將貨物安排至承運人的運輸器,才由承運人進行運輸,最后可能由貨運代理人再完成收貨義務,辦理進口報關等手續。在空間概念上,貨運代理人的義務往往是在同一地(起運地或目的地)完成,承運人的義務則具有跨境性和空間的連續性,這也是由運輸合同在本質上是貨物的空間移動的特征決定的。
3. 調整的法律不同
調整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的法律規范較為復雜,除主要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調整外,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合同還受華沙公約體系、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的調整。承運人根據《蒙特利爾公約》的規定可享受賠償責任的限額,而托運人提出索賠需在特定期間內提出等。貨運代理合同屬于合同法上的無名合同,在性質上最接近于委托合同,因此在法律適用上多是參照委托合同的相關規定。
(三)涉案包機協議的定性
基于上述對航空貨物運輸與貨運代理合同的區分,可對本案中所涉包機協議的法律性質進行判斷。
雙方簽訂的《包機業務合作協議》約定,合作內容為原告將包機轉包給被告,貨源由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組織銷售,貨站打板交接事宜由原告負責。如果由于航空公司臨時取消飛行計劃造成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組織貨源無法按期出運,原告不承擔賠付責任。可見原告在合同中的義務為負責貨物的打板交接及貨上飛機的過程,其主要責任是將貨物安排至承運人的航空器,對此后貨物的運輸行為原告并無履行義務,也不承擔責任。同時,原告向被告收取的包機費用即是其向東方中天公司支付的費用以及操作費等,原告履行義務所收取的對價并非運輸費用,而是操作費、上貨航地面費用等服務報酬,是貨運代理人所享有的權利。
在時間上,原告的義務發生在貨物實際運輸之前,其主要義務都是在為貨物能夠裝載入航空器進行準備,在空間上,其義務發生在貨物的啟運地,其履行義務不具有跨境性,對貨上飛機后的運輸行為原告并無履行義務,故原告的法律定位并非運輸合同的承運人,雙方也不是運輸合同關系。
合同約定的原告的義務為轉包包機、打板交接,雙方之前也簽訂過《國際航空運輸貨物代理協議》,這些都符合貨運代理合同關系的法律特征。轉包包機這一行為,實質不過是貨運代理人通常的訂艙行為的一種變體,訂艙是貨運代理人向航空公司或航空公司的代理人預定特定艙位為托運人或其代理人安排運輸,而包機行為則是貨運代理人預定整架飛機為托運人或托運人的代理人安排運輸,原告行為的性質并不因訂艙由特定艙位變為整架飛機而改變,其所從事的仍是貨運代理行為,原、被告之間成立貨物運輸代理合同關系。
(四)本案的處理
因雙方之間系航空貨物運輸代理合同,原告完成貨物打板交接事宜,貨上飛機后,原告已完成合同義務。此后,飛機在起飛機場發生墜毀,致貨物未能運至目的地,該事故的發生及貨損均不在原告的合同義務之內。原告向案外人東方中天公司支付的包機費系為被告墊付費用,被告應當予以支付。
包機操作模式在航空貨運代理業屬于新型操作模式,對其法律性質的判斷應依據貨物運輸合同、貨運代理合同在權利義務上的本質差異以及這一模式的特點作出。將包機協議定性為貨運代理合同符合行業特點,也有利于貨運代理業此類業務的開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