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托運人向貨運代理人的費用支付義務分析
- 發(fā)布時間 2016.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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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實際托運人向貨運代理人的費用支付義務分析
——青島天虎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訴海遠集團有限公司等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
〖提要〗
一、對于實際托運人與貨運代理人之間是否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應當結合具體約定和實踐操作進行判斷,不宜僅憑實際托運人的交貨行為即認定雙方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
二、判斷實際托運人是否負有向貨運代理人的費用支付義務,應當從各方關于費用支付的具體約定和合同關系是否成立進行分析。既無費用支付的具體約定,又不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對于貨運代理人要求實際托運人支付貨代費用的請求,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案情〗
原告:青島天虎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海遠集團有限公司(NICOBAR GROUP LIMITED)(以下簡稱海遠公司)
被告:上海泓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輝公司)
2010年6月,泓輝公司向原告發(fā)出貨運委托書,委托原告就兩個40英尺集裝箱貨物分別訂同年6月4日、
原告訴稱,涉案海運出口業(yè)務系泓輝公司委托原告辦理,并指令原告向被告海遠公司收取報關、操作、保險、海運費等費用,請求判令被告海遠公司支付拖欠的費用及利息,被告泓輝公司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海遠公司未應訴答辯。
泓輝公司辯稱,涉案貨物是海遠公司指令泓輝公司辦理委托事項,即海遠公司是實際上的托運人,且貨物裝船后的具體運輸事宜是原告與海遠公司聯(lián)系;泓輝公司已完全履行所負義務,且與海遠公司之間亦不存在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基礎;請求駁回原告對泓輝公司的訴訟請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在原告與兩被告之間業(yè)務開展之初,海遠公司曾分別向原告、泓輝公司發(fā)出電子郵件,明確由原告作為貨物出運代理人;泓輝公司作為海遠公司的代理人,在貨物裝船出運之前代海遠公司向原告提供相關出運單證。因此,在后續(xù)業(yè)務開展過程中,泓輝公司向原告發(fā)出貨運委托書,應認定為是代海遠公司向原告提供相關出運單證的行為,在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中委托人應為海遠公司,受托人為原告。在貨物裝船出運后,就目的港提箱、進口清關、存儲、交貨、確定船舶到港日期等業(yè)務均由原告與海遠公司溝通聯(lián)系,原告接受的相關指令亦是由海遠公司發(fā)出,上述事實進一步印證了海遠公司系涉案貨運代理業(yè)務的委托人、原告為受托人的認定,雙方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原告已完成所有的海上貨運代理事項,依法有權請求委托人海遠公司支付相關費用。原告及泓輝公司確認,自業(yè)務開展之初各方就約定所有業(yè)務的內(nèi)陸運費由泓輝公司承擔,海運費由海遠公司承擔,海遠公司在原告催討費用的電子郵件中確認了上述付款安排,并承諾支付拖欠的海運費等費用。此后,原告亦根據(jù)三方當事人的約定,向泓輝公司開具內(nèi)陸費用的業(yè)務發(fā)票,泓輝公司已支付完畢,并向海遠公司開具包括海運費在內(nèi)的業(yè)務發(fā)票,對此海遠公司尚未全部支付完畢,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的責任。原告雖主張泓輝公司應就海遠公司的欠款承擔連帶責任,但未能提供相應的事實依據(jù),對此不予支持。判決海遠公司向原告支付6,920.48美元及利息,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該案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
〖評析〗
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于2012年2月頒布后,實際托運人的認定及其權利、義務再次引發(fā)理論界和實務界的熱議。《規(guī)定》明確賦予了實際托運人對貨運代理人的單證交付請求權,但權利與義務通常是一體兩面的,由此引申出許多值得探討的問題,比如實際托運人與貨運代理人之間的關系如何界定、實際托運人是否因此而負有對貨運代理人的費用支付義務等。下文將結合本案的處理過程對前述問題試做分析。
一、實際托運人與貨運代理人之間的關系界定
在FOB貿(mào)易條件下,實際托運人、契約托運人及貨運代理人的典型模式為三方關系模式,即契約托運人(買方)指定貨代A向承運人訂艙,同時指示實際托運人(賣方)將貨物交付貨代A以完成其貿(mào)易合同項下的交貨義務。此外,實踐中,四方(甚至更多)關系模式也大量存在,即實際托運人并不直接將貨物交付貨代A,而是自行將報關、內(nèi)陸運輸?shù)仁马椢胸洿?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0px;padding:0px;">B操作,貨代B再與貨代A就交貨、單證交付等事宜進行聯(lián)絡,此間,實際托運人與貨代A之間可能并不發(fā)生聯(lián)系。在四方關系模式下,貨代B為直接接受實際托運人的委托從事報關、陸運等事宜,故此兩方之間的關系較為明確,不再進行深入探討;值得討論的是在兩種模式下實際托運人與貨代A之間的關系。
有觀點認為,實際托運人直接或間接向貨代A的交貨行為,使得貨代A成為實際托運人的交貨代理人,《規(guī)定》第八條在規(guī)定貨運代理人向?qū)嶋H托運人的交單義務時,采用的是“同時接受實際托運人的委托向承運人交付貨物”的表述,從法律上擬制了實際托運人與貨代A之間的委托關系,因此,應當認定雙方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
我們認為,對于實際托運人與貨代A之間是否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應當結合具體約定和實踐操作進行判斷,不宜僅憑實際托運人的交貨行為即認定雙方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
首先,從概念的產(chǎn)生來看,實際托運人的地位是海商法基于海商業(yè)務的特殊性而特別設定的【1】。《規(guī)定》中賦予實際托運人以單證交付請求權,是出于FOB條件下保護賣方權益的政策性需要,而將實際托運人“加入”到契約托運人與貨運代理人的合同關系當中,這種單證交付請求權具有法定性,它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不以實際托運人與貨運代理人存在合同關系為基礎,也并不因此創(chuàng)設新的合同關系。
其次,從交貨行為的法律意義來看,雖然《規(guī)定》中對此表述為貨運代理人“同時接受實際托運人的委托向承運人交付貨物”,但事實上這種“委托”只是一種法律的擬制。對于實際托運人而言,向訂艙貨代交貨只是其交貨過程中的一環(huán),不能理解為其存在與訂艙貨代訂立貨代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實際托運人貨交訂艙貨代后,涉及內(nèi)陸運輸、倉儲、報關報檢等業(yè)務,那么實際托運人與訂艙貨代的關系當依具體情形而定,但在不存在前述業(yè)務關系的情況下,僅憑實際托運人與訂艙貨代間的貨物交接行為,并不能得出雙方成立了一個有明確權利、義務約定的貨代合同的結論。
再次,從海運實踐來看,實際托運人作為賣方,其當然負有貿(mào)易合同項下的交貨義務,而FOB條件下是買方負責租船訂艙,則對于實際托運人來說,無論從操作的可行性、便利性而言,絕大多數(shù)情況下都需要通過買方指定的訂艙貨代方能向承運人交貨,這也就意味著,實際托運人與訂艙貨代之間的貨物交接行為普遍而廣泛存在,如果由此即認定雙方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那么將面臨的一個新問題是,在該合同關系中如何界定雙方的權利、義務的具體內(nèi)容?即便能從實際托運人的交貨行為推出其有成立貨代合同的意思表示,對于訂艙貨代默默無言的接貨行為,又當作何理解呢?我們認為,正如實際托運人向承運人的交貨行為并不必然使二者間發(fā)生運輸合同關系一樣,實際托運人貨交訂艙貨代的行為也不必然使雙方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
本案中,各方當事人之間即為典型的三方關系模式,原告為貨運代理人,海遠公司為締約托運人(買方),泓輝公司為實際托運人(賣方)。在業(yè)務操作過程中,泓輝公司向原告發(fā)出了貨運委托書,聯(lián)系確定取貨時間并與原告進行了貨物交接。對于如何認定泓輝公司與原告之間的法律關系,雙方之間存在爭議。由前述分析可以得知,僅憑貨物交接本身并不足以認定泓輝公司作為實際托運人與原告之間的貨運代理關系。對于泓輝公司向原告出具貨運委托書的行為,不應孤立的進行判斷,而應結合在案的其他證據(jù)進行綜合認定。根據(jù)往來電子郵件,三方在業(yè)務開展之初即已對各方的法律地位予以了明確,即泓輝公司僅系代海遠公司向原告提供出運單證,因此,法院將泓輝公司出具貨運委托書的行為認定為是其代海遠公司向原告提供出運單證的行為,并最終認定海遠公司與原告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國內(nèi)貨運代理行業(yè)發(fā)展參差不齊,業(yè)務操作不盡規(guī)范,許多貨運代理人在聯(lián)絡業(yè)務時并不訂立書面委托合同,而僅通過電話、電郵與客戶溝通。在貨運代理人就貨代業(yè)務過程的舉證存在瑕疵時,法院在委托人的認定上將可能面臨“證據(jù)困境”。如果在案證據(jù)只顯示向貨代交付貨物、交接單證、聯(lián)系業(yè)務的人,或只有報關單、核銷單等貿(mào)易單據(jù)或提單等運輸單據(jù)的,如何認定貨代關系的委托人呢?上海高院在《關于審理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指出當只有證據(jù)顯示與貨運代理人交接貨運代理事務的行為人和單證權利人時,認定行為人同貨運代理人之間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若證據(jù)只顯示單證權利人,沒有證據(jù)證明行為人的,推定單證權利人同貨運代理人之間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但單證權利人提出相反證據(jù)的除外。綜上,在特定情況下,實際托運人仍可能被認定為貨運代理合同的委托人,當然,這是在對合同履行情況和在案證據(jù)進行綜合考慮之后得出的結論,而非僅憑實際托運人的貨物交接行為即作此認定。
二、實際托運人對貨運代理人的費用支付義務認定
關于實際托運人是否負有對貨運代理人的費用支付義務,有觀點采“權義平衡說”,認為《規(guī)定》既賦予實際托運人以向貨運代理人的單證交付請求權,從權利義務相平衡的角度考慮,實際托運人應相應承擔對于貨運代理人的費用支付義務;另有觀點采“公平責任說”,認為實際托運人是否負有對貨運代理人的費用支付義務,應取決于其是否實際從貨運代理人處取得了提單等運輸單證。
我們認為,判斷實際托運人是否有義務向貨運代理人支付費用,首先應當分析各方之間就貨代費用的支付是否有明確約定。本案中,法院根據(jù)各方提供的證據(jù)認定原告與締約托運人海遠公司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但各方在業(yè)務開展之初即約定內(nèi)陸運費由泓輝公司承擔,海運費由海遠公司承擔。就內(nèi)陸運費款項,泓輝公司已經(jīng)支付完畢,因此,涉案未支付的海運費應由海遠公司承擔繼續(xù)履行的責任。其實,就泓輝公司的付款義務,如果做進一步分析,可以發(fā)現(xiàn)泓輝公司并非涉案貨代合同的當事人,其在涉案貨代合同中承諾付款實為第三人代為履行,如果泓輝公司未付清內(nèi)陸運費,那么仍應由債務人海遠公司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
其次,應當判斷實際托運人與貨運代理人是否成立貨代合同關系。雖然“權義平衡說”和“公平責任說”理論均有其道理和憑據(jù),但支付貨代費用實系貨運代理合同項下委托人的義務,委托人支付相關費用與貨運代理企業(yè)處理受托事務分別是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義務,構成對待給付【2】。因此,考慮貨代費用支付的義務人并不應脫離基礎的貨運代理合同關系。對于“權義平衡說”,我們認為,實際托運人雖依《規(guī)定》享有對貨運代理人的單證交付請求權,但設置該請求權的立法本意在于以此控制現(xiàn)階段我國出口方在FOB條件下利益受到侵害的局面,體現(xiàn)了對實際托運人進行傾向性保護的政策取向,如果因之而向?qū)嶋H托運人施以支付貨代費用的義務,則未免與該立法本意旨趣相異,對實際托運人利益的保護程度也將大大削弱甚至成為一種負擔。對于“公平責任說”,我們認為,一方面,該觀點與“權義平衡說”一樣忽視了賦予實際托運人單證交付請求權的立法本意,即該權利是法定的,而無須實際托運人為此付出任何對價;另一方面,單純?nèi)〉锰釂蔚男袨榕c支付貨代費用并不能形成對待給付,因此該觀點也不宜采取。
綜上所述,判斷實際托運人是否負有向貨運代理人的費用支付義務,應當從各方關于費用支付的具體約定和合同關系是否成立進行分析。既無費用支付的具體約定,又不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對于貨運代理人要求實際托運人支付貨代費用的請求,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