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執行人在產權交易期間向中介機構繳納的保證金可作為到期債權執行
- 發布時間 2017.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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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申請執行人(原告):建設公司
被執行人(被告):紀念園公司
案外異議人:發展總公司
2005年10月,被告紀念園公司為競買案外人發展總公司持有的某實業有限公司85%的股權,需向另一被告某產權交易所(以下簡稱“產交所”)繳納交易保證金人民幣440萬元。因資金短缺,紀念園公司與原告建設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簽訂《委托付款協議》,約定紀念園公司向建設公司借款440萬元作為向交易所收購某實業有限公司85%股權的保證金;建設公司根據紀念園公司的請求將資金交付產交所,產交所開具以建設公司為交款人的收據,并約定無論紀念園公司競標成功與否,上述保證金自協議簽訂10個工作日內無條件全額退還建設公司。因款項未能按期退還,建設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兩被告紀念園公司和產交所共同退還440萬元保證金。法院審理后確認:被告產交所非借款合同當事人,不應承擔返還責任;建設公司與紀念園公司間的《委托付款協議》無效,紀念園公司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建設公司人民幣440萬元。判決生效后,因紀念園公司未履行義務,建設公司于2006年3月向法院申請執行。
執行中,執行法院于2006年3月31日向產交所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產交所在無異議的情況下將該筆款項劃入執行法院。產交所收到法院協助執行通知后,即將款項劃入執行法院賬戶。同年4月10日,案外人發展總公司提出執行異議,稱該440萬元系履約定金,應歸其所有,法院扣劃錢款有誤,要求執行回轉。執行法院對執行異議進行了聽證審查。原告建設公司、被執行人紀念園公司、異議人發展總公司參加聽證,并圍繞該交易保證金的性質展開辯論。執行法院審查過程中另查明,因產交所認為紀念園公司與發展總公司的產權交易存在許多重大問題而中止了產權交易程序,發展總公司就此向另一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法院判令產交所履行交易程序,辦理產權交易,該法院于同年9月駁回了該起訴。執行法院認為:紀念園公司與發展總公司的股權轉讓并未發生,發展總公司執行異議中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對該保證金享有所有權。發展總公司提出的執行異議無法律依據,遂裁定駁回發展總公司提出的執行異議。
發展總公司不服裁定,向中級法院提出復議,認為該保證金應認定為對發展總公司的質押擔保,發展總公司享有優先受償權,要求撤銷原裁定。法院經審查后認為,系爭交易保證金是由產交所按規定收取并控制,發展總公司主張其對系爭保證金是紀念園公司對發展總公司所作質押擔保的主張于法無據,發展總公司主張享有優先受償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遂裁定駁回申請,維持原裁定。
【評 析】
本案的焦點在于系爭保證金的性質,發展總公司是否對該保證金享有優先權?法院是否可以查封或扣劃由產交所收取并控制的保證金的前提和條件是什么?
一、經濟生活中各類預付錢款的性質
在期貨交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投標、長途電話業務合作、拍賣、建筑工程、信用證開立等合同或法律關系中,時常使用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種類繁多,性質復雜,對于債權的保障作用多種多樣。有的只是作為當事人一方履行付款義務的備用金,并且存儲于雙方當事人指定的賬戶上或者債權人的賬戶上,該當事人未及時或者如數地交付應付款額,對方當事人就從中提取相應的金額,一般來講,此類錢款具有一定擔保作用,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該賬戶,但不宜直接進行扣劃。有的由第三方中介機構(如產權交易所)收取,為保證交易秩序而要求一方當事人繳納并由交易所管理,用以支付日后可能出現的管理費用,或補償任何一方出現的損失;有的名為保證金,實為預付款,使債權提前全部或者部分地得到實現;有的主要為保證產品質量而由買受人(或發包方等)扣留部分應付款,以保證在一定時間內支出產品的維修費用、賠償等,如建筑工程質量保證金;有的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實際表現形態而具有定金性質。
據此,預付金的性質應當以各方當事人的約定、錢款占有情況、用途等因素進行衡量,隨后再確定是否可對被執行人繳納的保證金進行執行。
二、本案所涉保證金的性質和執行的條件
1、本案的保證金不是違約定金
聽證過程中,案外人提出,系爭保證金實際為雙方交易的定金。保證金是否具有定金性質,必須審查保證金是否符合定金的基本性質。
所謂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為了確保合同的履行,依據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由當事人一方在合同訂立時,或訂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預先給付對方當事人的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定金一般分為立約定金、成約定金、證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等。實踐中較多使用違約定金。我國擔保法規定的“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一般認為是對違約定金的規定。發展總公司所稱的保證金為履約定金,實際就是指違約定金。違約定金應具備以下特點:須有定金的實際交付;須有定金罰則;主合同須為有效。
本案中系爭的保證金,系產權交易機構為維護產權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防范交易風險,保護交易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收取并實際控制,用以保證交易主體在產權交易過程中遵守市場規則和交易約定承諾,并在發生違規違約行為時作為賠償相關主體損失的經濟保證;當事人各方在產交所進行交易時,產交所及管理機關對保證金的上述規定對交易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發展總公司既未實際占有系爭保證金,該保證金從用途上又沒有定金罰則的規定,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發展總公司主張的系爭保證金系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2、本案的保證金不是發展總公司質押擔保金
金錢作為特殊動產,可以設定擔保物權。但金錢作為一種特殊物,一旦占有就發生所有權轉移,這有悖于動產質押的原則。因此金錢要作為質押標的物,必須特定化。特定化后貨幣以押金、保證金等形式交付的,可以確認為質押,可以對抗其他債權人?!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本案中,由于該筆保證金存于產交所的賬戶,未進行特定化,又未被發展總公司實際占有或控制,不符合金錢特定化后作為質權的規定,發展總公司對系爭保證金不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3、本案的保證金系紀念園公司對產交所享有的到期債權
本案中保證金性質的判定,要根據交易階段的不同特點來確定。股權交易所處階段不同,保證金性質也不同。在競買人參加招標或中標前,投標、競買人向產交所繳納保證金是參加競買資格條件,保證金主要用于保證整個交易過程合規、合法進行,防止競買人通過參加競買干擾交易秩序;在拍賣(掛牌)成交或中標后或交易成功后,產交所辦理完畢交易手續后,如果買賣雙方當事人有約定,則可將保證金從保證金賬戶轉入交易結算賬戶轉為股權轉讓款。如果約定不明確,或股權交易未能完成的,產交所在扣除相關費用或損失賠償款后,應將剩余款項返還買受人。
本案中,由于發展總公司和紀念園公司產權交易過程存在瑕疵,產交所中止了雙方間的交易手續的辦理,后又終止了該產權交易手續。在這種情況下,產交所應當在扣除一定費用或損害賠償金后將紀念園公司所遞交的保證金全額返還。在產交所未退還該錢款時,紀念園公司與產交所間實際形成了債的關系。紀念園公司因未履行義務,故執行法院可以直接執行紀念園公司在外的到期債權。因此,在產交所向執行法院確認對該筆債權無異議后,執行法院可以依法直接采取代位執行措施,要求其將應返還紀念園公司的資金在執行標的范圍內直接劃入法院賬戶。本案中,案外人產交所對該筆到期債權并無異議,故法院的扣劃措施并無任何不當。作者:楊旭春 高越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