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執行中第三人異議的處理
- 發布時間 2016.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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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重慶市某混凝土工程公司與某建筑安裝工程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經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判決,安裝工程公司應支付混凝土工程公司貨款66萬元及相應利息。判決生效后,安裝公司未履行付款義務,混凝土公司向南岸區法院申請執行。執行中,法院查明,第三人某區市政工程處欠安裝公司工程款約430萬元,且該債權已被重慶仲裁委員會以裁決書形式確認。該裁決生效后,市政處未履行義務,安裝公司也未申請執行。此外,被執行人安裝公司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
后經上級法院指定,由九龍坡區人民法院負責執行該案。據此,九龍坡區法院向第三人市政處發出限期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要求其限期履行到期債務。但該市政處在規定期限內提出了執行異議。
[爭議]
法院是否應繼續執行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63條之規定,法院應終止對第三人的執行;
第二種意見認為:第三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到期債權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成為了法律事實,不是執行異議制度中所保護的法律關系,法院可以繼續執行。
[解析]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意見。
筆者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對代位執行制度的理解問題。所謂代位執行是指被執行人不能履行到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法院可以依據當事人申請直接強制執行被執行人對第三人到期的債權。該制度有利于迅速實現當事人債權,減少當事人訴累。但實踐中,第三人往往會根據《執行規定》第63條提出執行異議。如果機械理解該規定,將導致該制度形同虛設,因此,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正確理解此規定:
1.代位執行的性質及價值。關于代位執行的法律性質,有繼續執行說、執行救濟說、協助執行說、債權保全執行制度說、執行方法說、執行督促程序說等觀點。筆者贊同執行督促程序說的觀點,并認為代位執行設置的初衷是通過申請執行人代替債務人向第三人(次債務人)收取債權,在第三人沒有異議的情況下直接強制執行,有利于申請人迅速實現債權,并避免另行訴訟帶來司法資源的浪費。如果對第三人異議全部不予以審查就終止代位執行,必將損害第三人的勝訴權,與代位執行的存在價值相背離。換句話說,法院不能僅僅因為第三人(次債務人)提出了執行異議就終止代位執行,而應區別對待第三人的異議。
2.對第三人異議審查的理解。盡管《執行規定》第63條原則規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但是,如果對第三人提出的異議全部不予審查,必將使代位執行制度流于形式,也體現不了公平與效率價值。因此,《執行規定》第64條“第三人提出自己無履行能力或其與申請執行人無直接法律關系,不屬于本規定所指的異議。”則例外賦予了法院對第三人提出的異議的審查權,但是在執行實踐中,這一規定卻不足以起到防止第三人異議權濫用的作用。筆者認為,可以適當擴大不屬于異議的范圍,如在訴訟程序中已經采取查封、凍結措施的債權,第三人在執行程序又提出執行異議的;已被其他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第三人又提出執行異議等情況,法院可以認為該異議不成立。
3.本案被執行人與第三人間的債權被依法確認且到期。《執行規定》第63條設置的原因是為防止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債權債務未經法定裁判程序(審判、仲裁等)確認,而直接由執行程序確認,從而損害第三人的救濟權。換句話講,如果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已由法定程序確定,執行法院可以徑行駁回第三人異議而強制執行。本案中,被執行人某安裝公司與某市政處之間的債權債務經由仲裁委員會確認且已生效,意味著該債權債務已由法定的裁判程序予以確認,不存在損害第三人某市政處救濟權的問題,更不存在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債權債務不確定的問題。
4.代位執行的執行依據。代位執行的執行依據主要有原執行依據說、履行通知說、執行裁定說等觀點。結合《執行規定》第65條之規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此裁定同時送達第三人和被執行人。”筆者贊同執行裁定說的觀點,本案中,執行法院在依法向第三人某市政處發出執行裁定后可繼續強制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