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租合同中滯期費的計算
- 發布時間 2016.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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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航次租船合同中,滯期費的支付以滯期事實發生為前提,并不需要出租人遭受實際損失。
當存在以下情形時,滯期時間的計算可以扣除:1.因出租人的過錯導致裝卸遲延,且出租人的過錯與裝卸遲延具有直接關聯性;2.航次租船合同中明確規定有裝卸時間中斷計算的條款。
案 例
原告:某船務公司
被告:某物資公司
另查明,涉案航次中,“金泰
原告訴稱,“金泰
被告辯稱,根據合同約定,裝貨港產生的封航時間應由原被告各承擔一半,不應全部歸于被告承擔;在卸貨港,原告“金泰
判 決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糾紛,原被告之間依法成立航次租船合同關系。雙方均應妥善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履行。
關于裝貨港封航時間的認定。本案中裝貨港的封航時間共計78.02小時,根據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第3條第8款“裝卸港產生的封航時間由托承運雙方各承擔一半”的約定,前述封航時間的一半,即39.01小時,應從裝卸時間中扣除,由作為承運方的原告承擔。
關于“金泰
綜上所述,涉案航次中,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運費680400元、滯期費2793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4000元,仍應向原告支付運費和滯期費共計155700元。遂判決被告向原告賠償運費損失和滯期費損失155700元及利息損失。
一審判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
評 析
滯期費條款是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一類重要條款。關于滯期費,《航次租船合同裝卸時間解釋規則》(《1993規則》)將其解釋為:“不是出租人的責任造成的,超過裝卸時間產生的船舶延遲而付給出租人的約定金額。滯期不適用于裝卸時間的除外規定”。中國的海商法并未對滯期費明確定義,在第98條中規定:“航次租船合同的裝貨、卸貨期限及其計算辦法,超過裝、卸貨期限后的滯期費和提前完成裝貨、卸貨的速遣費,由雙方約定。”實踐中,滯期費的約定和計算頗為復雜和繁瑣,不僅承租雙方爭議較大,審判實務中也多有相左的意見。本案為水路貨物運輸,應受水路貨物運輸相關法律法規的調整。
滯期費——特殊性質的約定違約金
就滯期費的性質,理論界有附加運費、損害賠償、特別報酬、違約金等學說。中國審判實務界較多持違約金之說,筆者亦傾向于違約金說更具有合理性。但較之普通的違約金而言,滯期費亦具有其特殊性。
滯期費率或金額須在合同中予以明確。如果合同中僅約定裝卸時間,但并未約定滯期費率或金額,則出租方在以租船人違約造成船舶延誤為由索賠損失時,只能按照其實際損失計算,且須對實際損失的金額負舉證責任,比如同類船舶在市場上每天可賺取的運費或租金,在這種情況下,延誤損失實質上屬于“滯期損失”。滯期損失與滯期費的不同之處在于它并非是事先約定的固定的賠償額,其索賠以承租人違約和損失的發生為前提。
滯期費的支付不以出租人實際損失的發生為前提。當承租人未能在合同約定的裝卸時間內完成裝卸作業,無論出租人是否有實際損失,也無論承租人是否存在過錯,承租人都必須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額向船舶出租人支付滯期費。
支付義務方不得以約定的滯期費率過高為由要求減少滯期費數額。根據中國的合同法規定,當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但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則無論出租人產生的實際損失是否與約定的一致,承租人均應依合同約定支付滯期費。
本案中,承租雙方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對滯期費率、裝卸時間等明確作出約定,涉案航次的滯期費即應以前述約定為準計算。
滯期費的計算
通常情況下,滯期費按船舶滯期時間乘以合同規定的滯期費率計算。船舶滯期時間的計算與裝卸時間有密切關聯性,但因合同中約定滯期時間計算方法的不同,并不能將滯期時間簡單等同于實際裝卸時間與約定裝卸時間之差。
滯期時間計算方法。在計算滯期時間時,有兩種計算方法:一是“滯期時間連續計算”,即“一旦滯期,永遠滯期”,不論合同約定裝卸時間是以哪種方法計算,一旦超過合同規定的裝卸時間進入滯期,那么從滯期的時點開始,無論是否為星期日、節假日、無論天氣情況如何,均計入滯期時間,直至裝卸完畢的時點為止,除非有出租人的過錯或除外責任條款的規定;二是“滯期時間非連續計算”,或“按同樣的日計算”,即計算裝卸時間的方法也同樣適用于滯期費。實踐中,除非合同中明確約定“滯期時間非連續計算”,“一旦滯期,永遠滯期”作為航運慣例應直接適用。
本案中,承租雙方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約定“裝卸時間為從船舶抵裝貨港錨地算起至完貨交接完畢和卸貨港口錨地算起至完貨交接完”,因此,裝卸時間應依船舶抵港、裝貨、卸貨的時間節點計算。同時,由于合同中并無“滯期時間非連續計算”的約定,一旦船舶進入滯期后,即應適用“一旦滯期,永遠滯期”的航運慣例。
裝卸時間的中斷。在普通法下,滯期費一般只在兩種情況下才暫時停轉:(1)租約中訂明不計算裝卸時間的情況;(2)船東違約或為自己的利益妨礙租家適用裝卸時間。
對裝卸時間中斷的條件,有觀點認為,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如果裝卸遲延并非由承租人過錯導致,則裝卸時間應由出租人承擔。在天津海事法院(2000)海商初字第50號案件中,對于因大霧原因船舶無法錨泊而導致的裝卸遲延,判決中認定“在合同中沒有約定該時間應由租船人承擔的情況下,應由船東承擔,從裝卸時間中扣除。”
筆者以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即便建構于“違約金說”理論,滯期費的計算也應采取嚴格責任原則,更何況滯期費較之普通違約金更具有諸多特殊性。裝卸時間概念設立的本意即是為保護出租人利益,是承租人做出的在該段時間內完成裝卸的保證,因此,承租人在許可的時間內完成裝卸義務應是絕對的和無條件的,在承、租雙方均無過錯情況下的船舶延滯,仍應由承租人承擔。
因此,當存在以下情形時,滯期時間的計算可以扣除:1.因出租人的過錯導致裝卸遲延,且出租人的過錯與裝卸遲延具有直接關聯性。比如,因出租人錯誤拒絕裝貨、在卸貨港錯誤留置貨物、船舶設備故障無法起錨等導致的船舶裝卸遲延,應從裝卸時間中扣除。2.航次租船合同中明確規定有裝卸時間中斷計算的條款在出租人不存在過錯,且租船合同中未訂明裝卸時間計算的除外條款的情況下,無論何種原因(港口機械故障、碼頭工人短缺或者罷工行為、惡劣天氣以及港口當局的政令等)導致船舶的延誤,均應計入裝卸時間,由承租人承擔。
本案中,涉案船舶抵達卸貨港后,船方以靠泊潮水不理想為由不同意靠泊,港務公司根據計劃調度,將該輪安排至
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中約定,“裝卸港產生的封航時間由托、承運雙方各承擔一半”,該條款即為裝卸時間計算的除外條款,據此,在本案計算船舶滯期時間時,應當將裝貨港封航時間的一半予以扣除。假設該合同并未規定該條款,則由封航所導致的裝卸延誤應當由承租人承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