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注冊資本罪與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的辨析
- 發布時間 2016.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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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3月,葉某與其妻子吳某共同申請設立無錫市某鋼鐵貿易有限公司(屬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載明:注冊資本300萬元,葉某應貨幣出資120萬元,占比40%,吳某應貨幣出資180萬元,占比60%,于2010年3月16日之前一次繳足。此后,葉某以支付代辦費的方法,讓他人為其墊付人民幣300萬元,并假冒股東出資存入銀行賬戶后順利通過驗資。2010年3月18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第二日,代辦人即將注冊資本300萬元轉出至代辦人實際控制的賬戶。經查,葉某的妻子吳某為掛名股東,其并未有參與公司設立與經營的實際活動。
【分歧】
該案在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后以葉某涉嫌虛假出資罪,向檢察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機關經審查后認為,該案應以虛報注冊資本罪對葉某進行定罪,故檢察機關以葉某涉嫌虛報注冊資本罪向法院提起公訴。在審理過程中,對葉某的定罪出現了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以虛假出資罪對葉某定罪量刑。因為本案中,葉某并未實際交付貨幣出資,犯罪要件符合虛假出資罪,應據此定罪量刑。
第二種意見認為,葉某的行為觸犯了虛報注冊資本罪與抽逃出資罪構成刑法理論中的想象競合犯,應適用從一從重的原則,對其以抽逃出資罪定罪量刑。因為,根據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12條的規定,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的為抽逃出資的行為。
第三種意見則認為,葉某的犯罪行為符合虛報注冊資本罪的犯罪構成,應以虛報注冊資本罪對葉某進行定罪量刑。
【評析】
虛報注冊資本罪、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在理論上較易區分三者之間的界限,但在實踐中,這三者往往糾纏在一起,甚難區分,對犯罪嫌疑人的準確定罪量刑帶來困難。筆者認為,結合此案的具體情況,應以虛報注冊資本罪對葉某進行定罪量刑。
首先,立法宗旨不同。虛報注冊資本罪的立法宗旨在于懲處欺騙公司登記機關,擾亂公司登記秩序的行為;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立法宗旨則在于懲處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損害其他股東利益和公司利益,危害交易安全和債權人、社會公眾利益的行為。
其次,犯罪行為的目的不同。虛報注冊資本罪的行為人目的是通過虛假手段取得公司登記機關根據其虛報的注冊資本進行登記;而虛假出資罪的行為人目的是通過欺詐手段欺騙其他股東而騙取公司股份;抽逃注冊資本罪的行為人目的則是非法占有公司所有的資金。
第三,犯罪行為所侵害的對象不同。虛假出資罪與抽逃注冊資本罪的犯罪行為所欺騙的對象主要是公司,而虛報注冊資本罪是申請公司登記的整體的資本,其欺騙的對象是公司登記機關。
第四,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不同。虛報注冊資本罪的犯罪行為一般發生于公司登記過程中;虛假出資罪的犯罪行為一般發生于公司組建的出資過程中;抽逃資本行為罪的犯罪行為一般發生于公司成立后。
綜上,本案中,葉某主要的目的是為了欺騙公司登記的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的營業執照,而并不是要欺騙公司其他股東或是非法占有公司所有的資金,據此,可以排除第一種意見,即葉某的行為不構成虛假出資罪;至于葉某在取得工商執照后轉出300萬元的行為,是不是可以構成虛報注冊資本與抽逃出資罪的想象競合犯?筆者認為,想象競合犯是一個行為必須觸犯數個罪名,即在犯罪構成的評價上,該行為符合數個犯罪構成,一個行為觸犯數罪名,是因為該行為造成了多種法益侵害結果。而本案中葉某是通過他人墊資的方式注冊公司,雖然在驗資過程中有300萬元的資金在公司賬戶中,但其基礎關系就是虛假的,這300萬元只是用于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的手段,其抽逃出的資金并不是公司實際所有的資本金,葉某并沒有非法占有公司所有資金的目的,并且代辦人將300萬資金轉出并沒有轉到葉某的控制之下,從根本上來說并沒有侵犯葉某所注冊公司的財產所有權。葉某的犯罪行為只侵犯了一個法益即國家管理部門對公司注冊的相關管理秩序。所以,葉某并不構成虛報注冊資本與抽逃出資罪的想象競合犯。因此,葉某的犯罪行為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來源:人民法院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