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貿代理合同中委托人介入權的行使
- 發布時間 2016.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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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貿代理合同中委托人介入權的行使
——江蘇和沐達貿易發展有限公司訴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
〖提要〗
外貿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情形下,發生保險事故后,外貿代理人將保險合同項下的索賠權交由實際貨主行使,該做法并不損害保險人利益或加重保險人的責任。在此情況下,實際貨主有權直接向保險人提出索賠主張。
〖案情〗
原告:江蘇和沐達貿易發展有限公司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
該批貨物實際于
涉案貨損發生后,中基公司簽署權益轉讓書,確認原告是涉案貨物的實際收貨人和所有權人,并同意且授權原告以自己的名義就貨物短少事宜向承運人或保險人索賠、提起訴訟、收取賠款。
原告訴稱,其向被告投保貨物運輸保險并交納了保險費,因涉案貨物運抵目的港,經檢驗發現貨物短少4,325噸,遭受重大損失,被告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1、原告并非涉案貨物保險單下的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的系中基公司,因此原告主體不適格;2、原告的外貿代理人在投保時違反了通知義務,被告作為保險人有權拒賠;3、涉案貨物并未發生實際短少;4、原告不享有保險利益。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與中基公司委托代理進口合同關系、中基公司與被告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關系均依法成立。中基公司業已披露原告是涉案貨物的實際收貨人和所有人,并確認原告享有涉案貨物項下包括提起貨物短少索賠在內的所有權利,排除了中基公司自身行使上述權利的可能性,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賠償貨物短少損失并不損害其利益或加重其義務,故原告依據保險合同要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于法無悖,可予支持。被告并未舉證證明存在法律規定的排除原告行使索賠權利的情形,且被告關于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不具有可保利益、違反通知義務等抗辯事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遂判決被告向原告賠償涉案貨物損失及利息損失。
一審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提起上訴,被告業已履行保險賠償義務。
〖評析〗
對外貿易活動的高度專業性和技術性,使得缺少市場行情信息和外貿經驗的經營者往往更愿意選擇委托專門的貿易企業來從事外貿業務,以保證對外貿易業務的效率與安全。由于外貿代理中存在多方利益主體,糾紛發生時如何理順各方的法律關系、如何合理界定各方的權利義務內容一直是案件審理的重點和難點。本案中,由于涉案保險合同系原告的外貿代理人以其自身名義與被告訂立,原告并非保險單所記載的被保險人,因此,關于原告能否主動介入委托合同向被告行使索賠權的問題是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
一、間接代理中委托人行使介入權的前提條件
我國傳統的民商立法及民法學說中,僅承認所謂的直接代理制度,并不認同間接代理。但在外貿經營活動中,卻長期存在外貿代理制度,該項制度中,作為受托人的外貿進出口公司,得以自己的名義,而非委托人的名義進行委托事務,這與直接代理明顯不同。我國《合同法》第402條、403條的設計,即以這種類型的外貿代理為實踐基礎,又借鑒了《國際貨物銷售代理公約》中的相關規定,正式承認了間接代理制度。[1]
間接代理制度沖破了合同相對性原則,賦予了委托人在特殊情形下直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即委托人的介入權。我國《合同法》第403條第1款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據此,委托人行使介入權必須具備以下前提條件:首先,受托人因為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需要指出的是,此處所說的因為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受托人不能履行義務是指受托人不能履行義務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三人,即使其中介入了受托人的因素,也不妨礙此種間接代理的構成。[2]其次,受托人已經向委托人披露了第三人。此處所說的披露必須是明確告知具體的第三人以后,委托人才能行使介入權,向第三人提出請求。再次,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不存在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情形。此要件實際上是對委托人行使介入權的限制,因為法律設立間接代理制度,使委托人介入到受托人與第三人的合同之中,是基于這樣一種推定,即這種介入是不違反第三人的意愿和利益的。但如果有證據證明第三人在訂約時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就表明委托人的介入完全是違反第三人意愿。因此委托人在此種情況下就不得介入。
本案中,原告與中基公司的外貿代理合同、中基公司與被告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關系均依法成立。從外貿代理合同的約定來看,雙方已就保險事故的索賠及保險金權益歸屬問題作出了明確約定,因此,我們可以認定,雖然中基公司是保單顯示的被保險人,但是中基公司實際系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投保,原告作為保險標的的真正權利人最終享有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的一切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涉案貨損發生后,中基公司作為受托人應積極向被告索賠并將取得的保險金交付作為委托人的原告,但是,由于被告拒絕向中基公司理賠,使得中基公司無法向原告履行交付保險金的義務。在此情形下,中基公司向原告披露被告身份后,原告便可以依《合同法》第403條的規定,行使委托人的介入權,即直接行使中基公司對被告的權利。此時,被告關于原告并非保險合同當事人,不享有訴訟主體資格的抗辯便無法得到支持。
當然,如前所述,委托人的介入權不是絕對的,如果第三人有證據證明其在訂約時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那么就自然排除委托人的介入。一般而言,委托人介入權的排除包括如下幾種情況:一是第三人和受托人的合同中明確規定禁止他人的介入。二是第三人純粹是基于對受托人個人的信賴而與之訂約,例如在一些非常注重受托人個人信用、技能、履約能力等的合同中,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約完全是考慮到受托人個人的因素,對這種合同委托人一般不宜介入。三是對一些必須要由受托人親自履行的合同,也不得介入。四是第三人曾經與委托人協商訂約,第三人因對委托人的信用、履約能力等產生懷疑而拒絕與其訂約。實踐中,第三人對上述事實的存在負有舉證責任。本案中,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存在法律規定的排除原告介入行使索賠權的情形。綜上,我們認定,原告作為委托人行使介入權的條件已經成立,原告有權直接向被告提出保險索賠主張。
二、委托人介入權行使后各方的權利義務界定
委托人介入權的法律形成,實際上是英美法系國家通過靈活的司法制度來解決呆板的實體法上的難題。英美法系代理理論的基礎是等同論,即“通過他人去做的行為視同自己親自做的一樣”。因此,就受托人而言,其僅是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間構架法律關系的一種手段,合同利益實質上為委托人的合同利益,因而當由于第三人原因而致委托人合同利益遭受損害時,為保護委托人的合同利益,兼考受托人懈怠之可能,委托人的介入應為法律之應然行為。就此意義而言,
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行使介入權時,實際上是委托人取代了受托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即是一種合同主體的變更,而合同的具體內容沒有改變,合同爭議產生的來源沒有改變。
然而,目前我國合同立法對間接代理中委托人介入權行使后,各方當事人后續的權利義務內容缺乏明確規定,僅在《合同法》403條第3款中對介入權行使后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作了規定,即“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考慮到間接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司法審判的便捷性,我們認為,委托人介入權行使后,各方權利義務應作如下界定:第一,委托人取代受托人地位成為與第三人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在原合同項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第二,受托人與第三人之間原合同關系消滅,受托人和第三人都不得重復主張權利;第三,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按直接代理關系處理。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行使介入權后,針對其索賠請求依法可以主張對中基公司的抗辯,即在與中基公司發生交易過程中,對合同的成立、效力以及合同的履行等所享有的抗辯權。這種抗辯是其合同的固有抗辯,并不因合同當事人發生變化而消失。案件審理中,被告以外貿代理企業在投保時違反通知義務、涉案貨物未發生實際短少以及原告不享有保險利益為由提出抗辯,經查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未予采信。值得一提的是,我們認為,根據我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告知義務的內容應當限于能夠“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以及“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事宜,[3]不宜作擴大解釋,否則會損害被保險人利益,影響經濟交易的安全。本案中,中基公司在投保時只是未向被告披露委托人,被告也不能證明投保人系受委托這一信息會對己方是否同意承保以及保險費率、保險事故的發生具有影響,因此,不能就此認定投保人未履行告知義務。關于原告提起訴訟后中基公司在本案中處于何種法律地位的問題,雙方已通過簽署權益轉讓書作出了明確約定,確認原告享有涉案貨物項下包括提起貨物短少索賠在內的所有權利,這也排除了中基公司自身行使上述權利的可能性。綜上所述,由實際貨主直接向保險人主張貨損賠償并不損害保險人的利益或加重其義務,實際貨主作為原告的主體資格應當得到法院認可。
三、值得注意的相關理論爭議
本案根據案件的基本事實和發展脈絡適用了《合同法》中關于委托人介入權的規定。但在案件處理過程中,也有觀點認為,《合同法》第402條、第403條的規定應僅適用于外貿代理合同中的外貿關系,不應作擴張適用,欲讓委托人直接行使權利完全可以通過背書提單、背書保單等形式將權利轉讓給委托人,即國內的收貨人。我們認為,采取此種權利轉讓的方式保護國內收貨人的訴訟權利自無不可,但此種做法在法律適用上將涉及《合同法》上的合同變更與轉讓,在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則不可避免地會面臨被保險人變更與可保利益是否存在等法律爭點。因此,當事人對該類案件在實務中的操作直接決定了訴訟的審理方向,包括起訴主體、法律適用等重要因素。我們在抓住此類案件共性的同時,還要注意個案的基本特征,以明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更加清晰地還原案件事實并正確適用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