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運人責任期間屆滿發生貨物損壞的賠償責任認定
- 發布時間 2016.12.07
- 來源
關鍵詞
〖提要〗
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中,在責任期間屆滿后發生貨物滅失或損壞的,承運人不能當然免除賠償責任。如貨物滅失或損壞系承運人應負責原因造成的,則即使貨物滅失或損壞結果發生于承運人責任期間屆滿后,除法律另有規定,承運人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承運人提供冷藏集裝箱用于運輸的,對冷藏集裝箱的適貨義務應始于提供之前或之時。其“謹慎處理”的義務至少應包括:1.確保冷藏設備檢驗合格并且在運輸結束之前處于檢驗有效期內;2.采取適當措施檢查冷藏設備;3.如發現問題,采取適當措施維修,以使冷藏箱適于并能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貨物。
〖案情〗
原告:上海常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瀛公司)
被告:太平船務(私人)有限公司(簡稱太平船務)
2014年4月,原告自菲律賓進口一批新鮮香蕉。被告承運該批貨物,并提供一只40英尺冷藏集裝箱。
另查明,提箱前,被告于
就貨損原因,原、被告雙方確認系凍傷。根據被告提供的集裝箱溫度記錄及珉鈞公司員工證言,可以認定自
就貨物價值,原、被告雙方同意以報關單記載的貨物CIF價格為準,即10465.50美元。
原告常瀛公司訴稱,2014年4月,太平船務受原告委托將一批香蕉由菲律賓帕納博港運往中國上海港,并簽發了裝船清潔提單。
被告太平船務辯稱,貨損并非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且被告對涉案集裝箱及貨物已盡到謹慎處理和妥善管貨義務,對于貨損的發生沒有過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因被告為境外法人,且貨物運輸裝貨港在菲律賓,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庭審中,原、被告均選擇適用中國法律處理本案糾紛。依據中國法律規定,原、被告之間成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原告為收貨人,被告為承運人。涉案運輸為冷藏箱運輸,運輸貨物為新鮮水果。運輸過程中,貨物品質完好有賴于冷藏箱的正常運作。運輸合同項下,被告既是承運人,同時也是冷藏箱的提供方,其提供冷藏箱的行為,是招攬業務、賺取運費的對價,因此確保冷藏箱處于符合運輸合同目的的使用狀態是其履行運輸合同義務的一部分。現冷藏箱因自身部件故障造成無法正常運作,并最終導致貨物凍傷,被告應對此承擔違約責任。故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貨物損失及利息。
一審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本案判決現已生效。
〖評析〗
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涉及貨物損失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屆滿后,承運人是否絕對免除賠償責任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內發生的貨物損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但沒有明確承運人責任期間屆滿后發生貨物損失,承運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以及在何種情況下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文試結合冷藏集裝箱運輸對此進行簡要分析。
一、從舉證責任角度解讀海商法第四十六條
海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從文義可知,海商法并非規定承運人僅對責任期間內發生的貨物損壞承擔賠償責任,而對于責任期間外的貨物損壞一概不承擔賠償責任。
從舉證責任角度來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體現了對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貨損賠償糾紛雙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通常情況下,受損貨方與承運人的舉證責任按順序可表示為:
第一步,貨方證明貨物損壞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
第二步,承運人證明造成貨物損壞的原因,如承運人不能證明,則對承運人不利,承運人需對貨物損壞負責;
第三步,承運人證明船舶適航;
第四步,承運人證明免責,[1]即屬于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承運人可以免責的情形。
本案中,貨方在“第一步”階段無法證明貨物損壞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內,相反,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可知貨物損壞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屆滿后。此時,海商法第四十六條不應理解為承運人直接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而是應當理解為“第二步”的舉證責任分配產生了變化,即對于貨物損失發生于承運人責任期間外的,承運人無需證明貨物損壞原因,也無需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應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由貨方證明貨物損壞系由于承運人應當負責的原因造成。如貨方無法證明貨物損壞系承運人應當負責的原因造成,則承運人無需進行第三步和第四步的舉證即可免除賠償責任。但是貨方若證明貨物損壞系承運人原因造成,則承運人需進入“第三步”和“第四步”階段,證明可以免責。
據此,海商法第四十六條關于承運人責任期間的規定應理解為:貨物滅失或損壞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內的,除承運人證明屬于法律規定免責情形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貨物滅失或損壞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屆滿后的,若貨方不能證明貨物滅失或損壞系由于承運人的原因造成,則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若貨方證明貨物滅失或損壞系由于承運人的原因造成,則除法律規定免責情形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本案中,承運人提供的冷藏箱在運輸期間因自身部件故障未能正常運轉,且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內,該冷藏箱已出現過代碼,提示檢查溫度傳感器,承運人未采取措施排除故障,也沒有在交付貨物時將此情況告知收貨人,致使貨物最終因溫度傳感器故障凍損。貨損結果雖發生于承運人責任期間屆滿后,但貨損系基于承運人應負責的原因而發生,故承運人應當對貨物損壞負賠償責任。
二、承運人提供冷藏箱時適貨義務的履行標準
冷藏箱是一種特殊功能集裝箱,一般用于新鮮、易腐蝕貨物的儲存運輸。一方面,相對于傳統的船舶冷藏艙,借助冷藏箱可以使貨物在整個門到門運輸過程中能始終儲存于冷藏環境中,避免因裝卸貨而過多地接觸外界環境,加速腐蝕。但另一方面,冷藏箱系電子產品,相較于普通集裝箱,勢必更容易發生故障,且內部制冷故障一旦發生,不同于普通集裝箱銹蝕、破損等問題,不易為肉眼所發現。承運人提供的冷藏箱發生故障造成貨物損失的,應考慮承運人在檢驗冷藏箱時是否足夠謹慎。
首先,承運人對于冷藏箱的適貨義務應始于提供冷藏箱之前或之時。根據海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承運人履行適航適貨義務的時間點,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然而實踐操作中,一般由貨方先提取空箱,裝入貨物后,無論貨物是否已交付承運人,冷藏箱都已開始制冷運作,故冷藏箱開始使用的時間實際早于“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此時若簡單要求承運人于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履行適貨義務,則既與實踐操作并不完全相符,也不利于保護船、貨雙方利益,故應相應提前至承運人提供冷藏箱之前或之時。
第二,對于海商法第四十七條“謹慎處理”的解釋,也需要結合冷藏箱運輸的特點。所謂謹慎處理,至少應考慮以下幾個方面:1.承運人提供冷藏箱之前或之時,冷藏設備是否檢驗合格,并且是否于貨物運輸結束之前仍處于設備檢驗的有效期之內;2.承運人提供冷藏箱之前或之時,是否檢查過冷藏設備;3.如在檢查過程中發現問題,承運人是否已采取適當措施排除故障。本案中,承運人僅證明承運人在提供冷藏箱之前對箱子進行了PTI檢查,未能證明制冷部件自投入使用至運輸結束均處于檢驗有效期和使用壽命內,也未在冷藏箱溫度記錄出現代碼提示檢查溫度傳感器時檢查傳感器排除故障,應對此承擔相應的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