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公示查封物的善意取得
- 發布時間 2017.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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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法院在執行甲公司與開餐館的個體老板乙之間的債務糾紛過程中。根據甲公司申請,于2010年3月6日查封了被執行人乙所開餐館的空調、廚房設備等動產。執行人員當場制作查封裁定書和查封財產清單(查封財產價值10萬元),向被執行人乙送達,并責令其保管查封財產。被執行人乙提出,其餐館正在經營中,法院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會影響生意,請求法院不要將查封公示,并保證1個月內肯定還款。法院同意了乙的請求。3月22日,乙擅自將餐館轉讓給丙,餐館內的空調、廚房設備等動產(系法院查封財產)折價12萬元一并賣給丙,丙通過銀行支付了全部款項。4月1日,該法院知悉此事后,被執行人乙下落不明,該案應如何處理?
[分歧]
在執行實踐中存在以下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某法院的查封未進行必要公示,既沒張貼公告也沒加貼封條,不應產生查封的效力。既然查封未生效,丙以正常市場價格買受乙的物品,買賣合同當然有效,應保護丙的合法權益。第二種觀點認為,某法院將查封裁定書交被執行人乙簽收后,即產生查封的效力。被執行人變賣查封物,其行為違法,查封物不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種觀點認為,某法院將查封裁定送達被執行人后,即產生查封的效力,但查封未公示,第三人不知系查封物而買受,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理應予以保護,即被執行人乙可以善意取得未公示查封物。
[評析]
筆者傾向第三種意見。本案實際上涉及兩個問題:第一,法院的查封有沒有生效?如果法院查封沒生效,買賣合同當然有效;第二,如果查封生效,那么法院查封物能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1條第一款規定,“對動產的查封,應當采取加貼封條的方式。不便加貼封條的,應當張貼公告。”查封沒有張貼封條或者發布公告,是不是就不生效?同條第三款認為,“既未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也未采取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的辦法查封的,不得對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該款雖沒明確承認未張貼封條或發布公告的查封效力,但可以看出,對動產查封未張貼封條或發布公告,可以產生查封的效力,只不過不能對抗其他法院的查封。《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規定》)第一條進一步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作出裁定,并送達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查封、扣押、凍結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發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說,在我國查封是否生效并不以張貼封條或發布公告為要件,而是以送達查封裁定為生效節點。
查封物未通過張貼封條或者發布公告等方法進行公示,善意第三人不知為查封物,而與被執行人進行交易,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否予以保護?過去司法實踐中通常認為,非法變賣查封物,不論第三人是善意還是惡意都是無效的,均應予以追回。但《查封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明確承認善意取得對查封物的適用,該款規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沒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說,法院的查封未進行公示,可產生查封的效力,但未公示的查封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善意取得查封物品。
因此,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某法院在查封過程中,雖然未張貼封條或者發布公告,但已將查封裁定送達被執行人乙,即產生查封的效力。買受人丙不知被執行人乙出賣的空調、廚房設備等已被法院查封,以市場價格買受,申請執行人甲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買受人丙為惡意,現買受人丙已實際占有查封物品,其可善意取得未公示的查封物。對于被執行人乙惡意處分查封物的行為,某法院可以對其采取強制措施,或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