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品運輸的法律保護問題
- 發布時間 2017.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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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提要〗
近年來,隨著會展經濟的蓬勃發展,會展業在促進商品流通、技術交流、經貿合作等方面的作用日益凸現,與會展相關的展品運輸糾紛也日趨增多。展品運輸具有運輸時間要求高、委托內容特定化、發生糾紛后難以定損等特點。司法實踐中,涉及展品運輸的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件尚屬新類型案件。本案結合展品運輸的特點和現有法律的規定,從合同性質、委托內容、代理過錯及損失范圍等方面作出了恰當的認定,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案情〗
原告:上海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2009年2月,原告報名參加了于同年5月13日至5月15日在波蘭華沙舉行的展覽會,并向展會主辦方支付了展會費2,886.52歐元(折合人民幣26,100.49元)。原告遂委托被告將參展的高壓清洗機等展品從上海運至展會地點華沙會展中心,被告承諾在5月12日展會開始前將展品運至原告展位,雙方確定全程運費為人民幣9,800元。4月2日,原告按要求將展品運至被告指定倉庫。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抬頭為CNO LINES LTD.的提單副本,載明托運人為原告,收貨人為ES公司,貨物為9件高壓清洗機,裝貨港上海,卸貨港格丁尼亞(GDNYIA),交付地華沙(WARSAW),船名航次為“COSCO EUROPE”輪第009W航次,簽發日期為2009年4月5日。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電放保函,要求將該批貨物安排電放。直至5月15日展覽會結束,涉案展品始終未能送到展會舉辦地點華沙會展中心。另查明,ES公司系展會主辦方向原告指定的收貨人。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涉案貨物的下落。
原告訴稱:被告未能按約履行其義務,致使原告參展計劃落空,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返還運費人民幣9,800元,賠償展會費人民幣26,100.49元和參展人員費用人民幣115,500元,且被告應將涉案展品免費運回原告住所地,否則賠償原告展品價值人民幣40,000元。
被告辯稱:1、本案應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原告是運輸合同的發貨人,依據法律規定,有權對交貨遲延提起訴訟的是收貨人而不是發貨人;2、出具涉案提單的是被告的總公司,被告不應對總公司的行為承擔責任;3、涉案貨物未達展位,系因展品無法在目的港清關,非被告過錯;4、原告主張涉案展品價值人民幣40,000元、參展人員費用115,500元缺乏證據佐證。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已就涉案展品從上海運抵華沙展會現場事宜達成了貨運代理合同,且被告承諾將涉案展品在展會開始之前運抵目的地,該承諾系針對涉案運輸標的物為參展品這一特殊性質而作出,符合原、被告雙方訂立合同目的,對原、被告雙方具有約束力。被告最終未能按照約定將涉案展品于展會開始之前運抵展會現場,已構成違約。在無法證明原告對此存有過錯的情況下,被告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原告為參展所支付的運費人民幣9,800元和展會費人民幣26,100.49元有相關證據證明,對此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僅以華沙參展行協議書中的旅游費用為依據主張參展人員費用,而該協議書中明顯包含非參展所需費用,在無其它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對該項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證據證明其展品價值,而被告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的貨物價值為100美元,故法院以此為限支持原告關于貨損的主張。
一審判決后,原、被告均服判未提起上訴。
〖評析〗
本案的主要焦點在于合同性質、展品運輸貨運代理合同的特殊內容及此類案件損害賠償的認定問題。
一、關于無船承運人與貨運代理人的身份識別
在貨運代理行業的實際操作中,有些國際貨運代理人進入運輸領域,開展單一方式或多式聯運業務時,與托運人簽訂運輸合同并簽發運輸單證,此時他們對運輸負有責任,但由于并不擁有、掌握運輸工具,他們通過與實際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來完成運輸任務。這種無船承運人也稱為契約承運人,是按照托運人的要求安排載運,簽發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承擔承運人責任,介于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的中介服務機構。從業務的操作來看,無船承運人與貨運代理人在某些場合的身份非常相像,同樣都是接收貨物后聯系別家船公司運輸,尤其是在貨運代理人承擔“全程貨運代理”的角色時,貨運代理人不再是單一的訂艙或報關的代理,而是為委托人提供選擇可靠承運人,安排貨物計量、計重,代理辦理貨物保險、拼裝,安排貨物到港口的內陸運輸,代表委托人承付運費、關稅、稅收等“一條龍服務”,與無船承運人的業務范圍較多重疊,很難單從業務的處理范圍來判斷兩者的區別。能夠對此作出判斷的依據之一是無船承運人系經過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備案的,能出具自己的提單,以承運人的身份承擔運輸中的責任,而貨運代理人提供的則是船公司的提單。
本案中,被告辯稱涉案合同的性質系貨物運輸合同,非貨運代理合同。由于雙方就涉案貨物出運并無書面協議,因此判斷此類委托展品運輸合同的性質,需結合案情,根據雙方訂立合同的目的、涉案提單的內容等進行綜合判斷。本案中,被告的業務范圍雖與無船承運人相似,但被告并無證據證明其系以承運人身份簽發過涉案提單,且從原告訂立合同的原始目的來看,原告要求被告將貨物在約定時間之前運至展位,與之相關的所有業務均委托被告完成,其身份更類似于貨運代理合同中“委托人”的角色,而非海上貨運合同中欲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托運人”。因此,涉案合同系原告委托被告處理從上海將貨物運至波蘭展位系列相關事宜的貨運代理合同,而非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二、展品運輸的特點及展品運輸貨運代理合同的內容
展品運輸是將參加展出的展品、道具、資料等物品用陸運、空運、海運或者綜合運輸的方式從貨物原所在地運至展出所在地的運輸。展品運輸具有運輸環節多、時間性強、目的地細化等特征。通常情況下,參展方會將上述大部分具體業務委托專業的貨運代理公司辦理。在此情形下受托人所代理的業務不限于傳統貨運代理人所進行的單一的起運港代理訂艙、報關業務,而是包含全程運輸的籌劃、包裝、清關、不同方式運輸的銜接,以及展品的回運等,成為“全程貨運代理人”。
本案中,被告明確承諾于2009年5月12日之前將貨物運至華沙會展中心,該承諾是明確且有效的,其應按承諾認真履行合同項下的義務。被告辯稱貨物未到展位系因收貨人ES公司拒絕清關,非被告過錯,但被告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被告未在約定時間將展品運至展位,且未能有效證明存在阻礙其履約的客觀因素,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違約,需承擔相應的責任。
作為“全程貨運代理人”,被告理應對代理業務中的所有環節予以負責。即使如被告所述原因導致貨物無法清關,被告在接受委托之時對收貨人ES公司的情況應已知曉,如被告認為收貨人為ES公司將可能導致涉案展品無法及時運抵目的地,其亦有機會向原告提出更改收貨人或更改其它合同內容。作為專業的貨運代理人,其應對清關時可能出現的障礙有充分的預見,即使是因收貨人原因造成被告違約,只要原告對此結果沒有過錯,被告就需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
三、展品運輸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中損害賠償的認定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在展品運輸相關糾紛中,由于參展方多希望通過展會擴大自身影響,提高企業或者相關品牌的知名度,一旦無法參加會展會導致其后續的商業預期利益落空,故該類案件中,委托人索賠金額往往較普通的貨運代理案件更高,除了包含運費、參展費之外,還有參展人員費用甚至預期可訂立合同而產生的商業利潤等。
關于運費、參展費與參展人員費用等系實際損失的范圍,如有證據證實其確實發生、數額合理,應當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參展人員費用損失,原告提供的證據為案外人與某旅行社簽定的參展協議書中所約定的旅游費用,顯然,以“旅游費用”的名目作為訴請參展人員費用的證據缺乏合理性。至于商業利潤的問題,屬于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范疇,鑒于展品運輸貨代合同的目的特定,且貨運代理人在訂立合同時對合同約定事項的了解就足以認定其應當知道該批貨物的特殊用途,并應當預見合同正常履行對委托人的商業利益。但問題的關鍵是究竟預見到什么程度,需要具體分析。因為參加展會對參展方擴大商業影響自不在話下,但未必一定可以獲得訂單。即使獲得訂單或潛在交易機會,其數量也難以為貨運代理人所能預見。此外,在一些非商業性或半商業性的展會場合(如世博會),參展方的預期利益就更難被預計。所以我們認為,一般而言預見范圍應以訂立合同時委托人的明示告知為限度,然而實踐中這種情況并不多見。尤其是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場合下,根據海商法的規定賠償僅以運費為限,托運人的損失可能難以得到充分彌補。因此,建議當事人在涉及展品運輸、代理的合同中預先明確約定遲延交付的違約責任標準為宜,以免日后產生爭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