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中的委托人
- 發布時間 201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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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與進出口貿易相關的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中,進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收貨人、提單載明的托運人等,在不同的情況下都有可能成為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中的委托人。在訂艙委托人同單證權利人不為同一的情況下,應優先認定“行為人”而不是“單證權利人”為貨運代理合同中的委托人。
〖案情〗
原告:江陰某團進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某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2007年12月27日,原告與案外人J公司簽訂了購銷合同,約定由原告通過J公司將一批全棉牛仔布銷往印度尼西亞,價格條件為FOB上海。就涉案貨物的運輸,由J公司向被告聯系訂艙事宜。
2008年2月3日,J公司的業務人員通知被告到江蘇常州接貨,原告亦根據J公司的指示將涉案貨物交付被告。貨物出運后,被告向J公司交付了全套正本提單,提單載明托運人為原告、收貨人為B公司。貨物出運后,J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貨款,亦未將正本提單交付原告。7月10日,原告依照J公司指示,將貨運代理費用人民幣4,200元通過中國銀行電匯至被告賬戶,被告向原告開具了貨運代理業專用發票。此后,J公司未按協議向原告償付欠款。
原告訴稱,被告未將承運人出具的正本提單交付原告,而直接交給了J公司,致使原告喪失貨物權利而未能收取貨款。為此,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承擔錯誤交付提單的責任,賠償原告貨款損失人民幣62萬元。
被告辯稱,涉案貨物運輸系由J公司向被告訂艙,被告將正本提單交給J公司符合貨運代理行業操作慣例,并無過錯。原告損失系因J公司未向原告轉交提單造成,與被告無涉。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是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涉案貨物的貨運代理合同關系。由于涉案貨物系J公司委托被告訂艙,并實際與被告約定出口貨運代理事宜,原告系根據J公司的指示向被告交付貨物、支付貨運代理費用,因此可確認J公司與被告建立了貨運代理合同關系。雖然涉案提單載明原告系涉案出口貨物的托運人,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貨運代理費用,但不能就此認定原、被告間存在貨運代理合同關系。在此情況下,被告按照委托人J公司的指示向其交付正本提單并無過錯,符合貨運代理行業的慣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錯誤交付提單的責任,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評析〗
與進出口貿易相關的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中,委托人的認定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問題,本案中即涉及委托人的認定、被告的交單義務等幾個爭議焦點,同時本案以及一些類似案件的情況也對FOB貿易術語下國內賣方可能承擔的風險有所啟示。
一、如何認定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中的委托人
貨運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為委托人處理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的合同。而進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收貨人、提單載明的托運人,以及接受發貨人、收貨人委托的貨運代理人等都可能成為貨運代理合同的“委托人”。但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在一個貨運代理合同中,委托人一般只有一個,因此,認定誰是委托人,誰與作為“受托人”的貨運代理公司建立了法律關系,在此類案件的審判中具有重要的意義。在審判實踐中,委托人最常見的有兩類主體:一是具有貨運代理委托行為的“行為人”,二是“單證權利人”。所謂具有貨運代理委托行為的“行為人”,是指直接向貨運代理人聯系貨運代理業務,發出委托書、訂艙指令、交接單證的人;所謂“單證權利人”,是指貨物明細單、提單上記載的托運人,報關單、核銷單上記載的經營單位等,即單證上顯示的貨物權利人和進出口單位。當“行為人”和“單證權利人”不盡一致的情況下,究竟應當認定誰是真正的委托人呢?
我們認為,應當優先認定具有貨運代理委托行為的“行為人”為委托人,在沒有證據證明誰是“行為人”的情況下,才能推定“單證權利人”為委托人。因為貨代合同是以服務行為而不是以單證本身作為合同標的,單證僅是服務行為的對象和條件而已。對貨運代理人而言,單證(貨物)屬于誰并不重要,誰向其提出要求(實務中俗稱“下單”)才是最重要的。因此,“行為”的證明力應大于“單證”,將“行為”視為委托要約、將行為人視為要約人更為符合貨代合同的特點和行業實踐。因此,應當優先認定“行為人”為委托人。
本案中,涉案貨物的運輸由J公司向被告聯系訂艙事宜,而原告則是提單載明的托運人,基于上述分析,法院最終認定J公司是貨運代理合同的委托人。
二、貨運代理交付提單的對象
在FOB價格條件下,貨運代理人應當把提單交付給作為“委托人”的國外買方還是作為“單證權利人”的國內賣方呢?這個問題在審判實踐中頗具爭議。有觀點認為,貨運代理人應當將提單交付給國內賣方,即交付給貨物的“單證權利人”。理由是:1、向貨運代理人交付貨物的人,屬于《海商法》中規定的托運人,也就是通常所稱的實際托運人,這種托運人有權要求貨運代理人向其交付提單;2、訂艙與簽發提單屬于兩個不同的環節,訂艙、簽訂運輸合同由國外買方實施,并不代表提單也必然應當直接交給買方;3、從委托合同項下貨運代理人取得提單的依據和對價,以及提單法定功能的實行角度看,貨運代理人都應將提單交給實際托運人;4、單純以訂艙行為作為交付提單的依據,容易造成提單失控的危險局面,對國內的賣方非常不利。
我們認為,貨運代理公司在紛繁復雜的運輸關系和貿易關系中很難判斷真正的貨主是誰,有時也不能及時得知貨主的真實情況,尤其是貨運代理公司很難接觸到貨主或單證權利人,要把提單準確無誤地送達貨主或單證權利人并非易事。如果一定要求貨運代理公司將提單交付給貨主,將大大降低貨運代理以及運輸、貿易的效率,這是不可行的。在此情況下,貨運代理公司只能將提單交付委托其辦理貨運代理的人。因此,本案中被告按照委托人J&J公司的指示向其交付正本提單并無過錯,符合貨運代理行業的慣例。
三、FOB價格術語下國內賣方的風險提示
近年來在我國出口貿易業務中,FOB價格術語被廣泛的使用。采用FOB價格術語,是由國外進口商安排貨運保險并指定船公司、無船承運人和貨運代理安排運輸,導致了國內賣方面臨巨大的貿易風險。
一是無單放貨。由于國外買方指定的貨代公司或無船承運人通常與國外買方保持著非常好的業務關系,因此,指定貨代或無船承運人極有可能在未收回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將貨物直接放給國外買方,導致國內賣方雖持有提單,但實際上已經貨款兩空。而這些指定的無船承運人往往資質情況難以考證,其提單亦未經交通部備案,無財產可供執行。
二是無法取得提單。由于國內賣方很難控制指定貨代,因此國內賣方很難在安排貨物出運過程中控制運輸單據的制作和交付。而指定的無船承運人往往將提單直接簽發交付給國外進口商,導致國內出口商無法取得提單,失去了對貨物的控制。這時,國內賣方要追究貨代或無船承運人的責任時很難贏得訴訟。
三是無法控制貿易合同履行。選擇FOB貿易術語,盡管國外買方開出了信用證,但如果進口商由于各種原因,如自身經營、價格變動、市場變動等,不想履行合同,其可以輕而易舉達到目的。一個簡單的辦法是不去租船訂艙,使得出口商無法發貨,這樣也就無法取得提單和其他單據辦理結匯。如果進口商沒有按合同規定的時間租船訂艙,可能會對出口商造成重大損失,特別是經營食品、農產品、保質期短的產品,出口商所備的貨物可能因交貨時間的推遲而腐爛變質,降低質量標準等,而跨國索賠又是漫長和艱難的。
因此,作為國內賣方,應爭取選擇CFR或CIF貿易術語,在必須選擇FOB貿易術語時,應對國外進口商、指定無船承運人、指定貨代的資信進行調查。要有風險意識,通過有效手段控制貨物所有權,避免提單失控、無單放貨等事件發生。
四、承運人及貨運代理人在交單時的風險控制
除了國內賣方需要注意控制交易中的風險以外,承運人及貨運代理人在交付提單時也需注意自我保護,盡量降低事后可能因交單而陷入糾紛的風險。正如本案中的貨運代理人,雖然最后法院判決其不需承擔責任,但其依然有訴訟成本的支出,而如果事前能夠采取一定的預防手段,則可以相應地降低陷入此類糾紛的風險。
我國《海商法》中所定義的托運人有兩種,一種是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契約托運人,另一種是將貨物交給承運人的交貨托運人。《海商法》規定,應托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當簽發提單,那么,對承運人來說,自然存在應當向哪個托運人交付提單的問題。如果交付錯誤,則有可能會因此承擔責任,而即使交付無誤,也有可能面臨“被訴”的風險,因此在選擇交付對象時應當謹慎。一般而言,只要符合托運人的身份,又明確向承運人要求簽單的,承運人可以向其交付;但為了進一步降低風險,在承運人能夠同另一托運人取得聯系的前提下,可以同時向其征求意見,詢問有否對提單交付達成合議。若不同托運人之間對提單交付達成合議,那么就可以確保不存在后續問題;而若存在爭議,那就意味著承運人無論向哪一方交付,另一方均有可能因此而主張承運人交付錯誤。實際情況中,承運人有時會很難判斷到底哪一方才是合適的交付對象,此時就應向要求其簽單的人索取保函,從而降低自己可能因錯誤交付而需承擔責任的風險。
在貨運代理人的場合,法律并無對單證交付對象的明確規定,因此同樣存在向買方還是賣方交付單證的選擇問題。正如前文所析,一般情況下應向委托人,即委托其從事代理業務并支付報酬的一方交付單證;但如果雙方均要求其對自己交付,且難以判斷究竟哪一方才是合適對象時,同樣可以索取保函以維護自己的利益。撰稿:上海海事法院季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