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附隨義務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違約責任
- 發布時間 201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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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提要〗
〖案情〗
原告:昆山市久泰煤炭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閘江裝卸儲運有限公司
2007年5月,原告與被告口頭約定,由被告承擔“新州2”號輪上5,000噸煤炭的過駁作業,駁船由原告自行聯系案外公司提供。“新州2”號輪于29日停靠閘江碼頭后,被告安排人手準備過駁時,案外人平章公司的人員來到閘江碼頭,稱原告拖欠平章公司的款項,要求被告停止過駁。之后,原告的業務員來到閘江碼頭接貨,與平章公司的人員發生爭執,導致被告無法開展工作。當日,為平章公司影響被告作業一事,被告與平章公司訂立協議,稱由于平章公司的原因,造成被告無法作業,經雙方協商,約定凡涉及到碼頭的損失和其他一切所發生的費用均有平章公司支付,平章公司并押空白支票一張。第二天,原告告知被告糾紛已經解決,可以過駁,但被告僅僅過駁了約50噸煤炭,平章公司就帶人來到碼頭,切斷電源,阻止碼頭作業。因碼頭無法裝卸,造成河道嚴重阻塞,上海市地方海事局閔行海事處建議被告可先將煤炭上場過磅后封存。被告就此事聯系爭議雙方未果,遂于當日安排將煤炭卸至碼頭堆場。
2007年6月,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依據平章公司提起的訴前保全申請,依法裁定扣押了原告的3,500噸煤炭。后原告與平章公司在昆山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2007年8月,原告以押金的形式向被告支付被平章公司提走的3,500噸煤炭的進、出場費和“新州2”號輪的碼頭損失費,同時還向被告支付了剩余1,500噸煤炭的進、出場費和倉儲費。
原告訴稱,被告沒有合同及法律上的義務協助平章公司留置原告所有的貨物,由此而產生的費用不應由原告承擔,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押金人民幣78,500元,賠償駁船空放費人民幣37,500元,以及其它費用損失人民幣22,014.9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未能過駁系由于原告與平章公司存在經濟糾紛,平章公司派人阻攔被告過駁作業,被告無法作業,為減少碼頭損失,方才將煤炭上場封存。后按照法院的指令交付。在整個業務中,被告并無違約行為,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對于雙方口頭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所有的5000噸煤炭過駁的事實沒有異議,雙方的港口作業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均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就被告未能過駁的事實,法院認為沒有過駁的責任并不在被告,而在于原告未能與平章公司了結糾紛,使得被告履約不能,故被告沒有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為。因原告與平章公司未能達成協議,被告無法完成過駁任務,“新州2”號輪滯留碼頭,嚴重影響了碼頭作業,造成航道阻塞。在此情況下,被告依上海市地方海事局閔行海事處的建議將“新州2”號輪上的煤炭卸載在自己的堆場之上封存并無不當。雖被告曾與平章公司簽訂協議,要求平章公司承擔碼頭的損失及其他一切費用,平章公司也表示同意并押空白支票一張,但并不能就此認定被告違反其與原告之間的合同約定。被告的行為僅是其無法履行與原告的合同,自身利益遭受損失時的自我保護,故不應承擔違約責任。據此,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該案主要涉及對于雙方當事人的合同義務與違約責任的認定。與大多數港口作業糾紛一樣,過駁作業合同糾紛雖然屬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圍,但《海商法》并無對此類案件的特別規定,應當根據《民法通則》與《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對當事人的責任進行判定。
一、原告的合同附隨義務與被告的合同抗辯權
在過駁作業合同中,作為貨主的原告,其主要的合同義務在于向裝卸公司支付過駁作業的報酬,此為其合同項下的主給付義務。但合同關系在其發展過程中,不僅產生主給付義務,還會發生其它義務。我國《合同法》第60條第二款即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該條便對當事人的合同附隨義務進行了規定。本案中,之所以過駁作業無法完成,還產生了諸多額外費用,這些都是由于原告未能適當履行其合同附隨義務,即在因原告與案外人糾紛影響到過駁作業正常進行時未設法排除這種障礙。
附隨義務以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為前提,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其目的在于確保合同目的的實現,并維護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其內容也并非自合同關系之始就已確定,而是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隨著合同關系的進展逐步得以確立的。通常情況下,不履行合同附隨義務只發生不完全履行的效力,相對方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行使合同抗辯權,也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權;但在特殊情況下,當附隨義務的履行與合同目的的實現有密切聯系,不履行附隨義務將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相對方既可以行使合同抗辯權,也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權。
以承攬合同為例,《合同法》第259條即明確規定了定作人的協助義務,并且規定“定作人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攬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義務,并可以順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攬人可以解除合同”,該條即對承攬合同下定作人違反其協助之附隨義務時,承攬人的合同先履行抗辯權與合同解除權進行了具體規定。事實上,承攬合同屬于典型的提供勞務合同,它確立了所有類型提供勞務的合同其法律適用的一般規則,[1]而過駁作業等許多港口作業合同也屬于提供勞務的合同,可以參照承攬合同的一般規則進行判定。
正如定作人不及時、適當提供可供加工的原材料則承攬人無法進行加工工作一般,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本案中如原告未及時排除因其自身與案外人的糾紛造成的對過駁作業的阻礙,則被告自然無法按約履行合同。被告未履行其過駁貨物的義務,一方面是客觀上履行不能,另一方面也是其合理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的表現,因此被告并不存在違約行為,亦不需承擔違約責任。相反地,正是因為原告違反了上述協助義務,在被告催告下也未能解決與他人的糾紛,貨物最終被法院裁定扣押,這才導致雙方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因此,相應的違約責任應由真正的違約方即原告來承擔。
二、第三人過錯造成違約的責任承擔
本案中,除原、被告雙方外,平章公司的介入是導致過駁作業無法完成的直接原因,因此,本案還涉及因第三人原因造成違約的責任承擔問題。《合同法》第12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這一規定一方面體現了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直接肯定,另一方面也確立了我國合同法下“第三人”的范圍并不僅限于傳統意義上的履行輔助人的規則。
在以過錯責任為原則的傳統大陸法系合同制度下,“第三人”的范圍僅僅限于由債務人選定的履行輔助人,而對與自己無關的第三人造成的違約債務人則無需承擔責任。我國《合同法》采納了嚴格責任原則,因此對“第三人”未作任何字面限制,可見對為第三人負責場合的“第三人”并沒有局限于履行輔助人,還包括其它的第三人,亦即大陸法系傳統理論上所說的“通常事變”情形亦由債務人負責。[2]通常事變是與不可抗力相對應的概念,不可抗力在判定上更加嚴格,由于當事人原因以外的第三人行為一般都屬于通常事變的范疇。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當事人違約的,即使當事人本身并沒有過失,卻要承擔違約責任,實際上就是要為大陸法系傳統理論上的通常事變負責。
本案中,第三人的阻礙行為是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的直接原因。對原告而言,該第三人雖不屬于其選任的履行輔助人,但卻屬于通常事變的范疇。原告與第三人之間本就存在糾紛,發生阻礙行為之后也能與之進行協商處理,因此該第三人行為對原告而言并不符合“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這一條件,不屬于不可抗力的范疇。既然是通常事變,對于因平章公司的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向被告適當提供事實上可供過駁的煤炭進而導致的合同違約,原告需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