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船租賃登記與否不影響索賠
- 發布時間 2016.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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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紛發生后,船舶所有人不能以未經登記的光船租賃合同為由逃避或不承擔民事責任。即,該合同登記與否,不影響權利人主張船舶碰撞侵權賠償的主體資格
《中 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船舶登記條例》)第6條規定,船舶抵押權、光船租賃權的設定、轉移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第4條規定:船舶碰撞產生的賠償責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擔,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賃期間并經依法登記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擔。在船舶碰撞侵權賠償糾紛案件中,當索賠權利人為光船承租人時,責任人常常喜歡援引該條抗辯權利人的主體資格。筆者認為《船舶登記條例》的規定是指權利人對船舶營運中產生的合同或侵權糾紛的債權提起訴訟時,船舶所有人不能以未經登記的光船租賃合同為由逃避或不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在光船租賃合同真實合法的前提下,該合同是否需要登記以及登記與否,不影響權利人主張船舶碰撞侵權賠償的主體資格,特別是在該光船承租人已經就碰撞事故向對方船舶或其他權利人提出由對方承擔碰撞責任時,更不應以光船租賃未經登記而否認光船承租人的訴訟主體資格。
案 情
原告: M公司
被告: A公司、B公司
“C”輪船舶所有人為E公司。
審 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與“C”輪船舶所有人就該輪簽訂了光船租賃合同,船舶已實際交付原告營運,原告作為“C”輪光船承租人的身份可予以確認。兩被告認為“C”輪的光船租賃合同未經登記,不能對抗第三人的抗辯,但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兩被告作為“D”輪的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承擔因船舶碰撞而產生的賠償責任,根據《船舶登記條例》第6條規定第三人主張的權利請求必須是與光船租賃權的設定、轉移和消滅相關時才產生對抗效力。兩被告并非權利人,也沒有任何權利與光船租賃權的設定、轉移和消滅有關,光船租賃期間,船舶由原告實際營運,船舶碰撞后的修理、檢驗、營運損失等一系列損失由原告實際承擔,故原告享有以光船承租人的身份就因涉案碰撞事故產生的損失提出索賠的權利。
兩輪碰撞發生在長江口定線制“B”警戒區內,應遵守《長江口船舶定線制》和《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規則》)的相關規定,并按照《規則》界定雙方的各項責任和義務。根據《規則》,“D”輪為避免碰撞應及早大幅度向右轉向給“C”輪讓路。但“D”輪一直未履行讓路義務,在碰撞緊迫局面已形成的情況下,又錯誤地向左轉向,直至撞上“C”輪。“D”輪發現“C”輪約在碰撞發生前7分鐘,在能見度良好的情況下,“D”輪發現來船的時間太晚,并且還存在瞭望疏忽。“C”輪作為直航船未能密切注意“D”輪的動態,瞭望疏忽,沒能及時采取有效的避讓措施以避免碰撞的發生,對碰撞事故的發生亦存在過錯。綜上,“D”輪瞭望疏忽、采取避讓措施錯誤、未能履行讓路義務是導致本次碰撞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應承擔70%的責任,“C”輪因瞭望疏忽,未能及時采取有效的避讓措施是導致本次碰撞事故的次要原因,應承擔30%的責任。
在碰撞事故發生時,B公司為“D”輪的光船承租人并依法進行登記,船舶的駕駛、營運均由B公司負責。A公司作為船舶所有人,未參與船舶駕駛和營運,對于涉案碰撞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故應由B公司承擔原告損失的賠償責任。
評 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主要是關于光船租賃中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認定問題。
在英美法下, 光租合同與期租、程租一樣都被認為是私人合約而不要求進行登記,這對于充滿濃重英美法色彩的中國海商法學以及習慣從英美法判例中尋找支持的學術研究模式而言,光船租賃權之“登記對抗主義”無疑是在理論上一個值得探討的區域。光船租賃為一種債的關系,僅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可是《船舶登記條例》第6條卻規定,船舶抵押權、光船租賃權的設定、轉移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那么這種對抗的效力該如何認定呢?
首先,從《船舶登記條例》第6條條文來看,“未經登記的”之前顯然省略了“光船租賃權”;而在法律意義上相互對抗的只能是“權利”,故“第三人”也必然是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省略。運用法律解釋的首要方法——文義解釋方法,我們完全可以得出該條規范的要件是“光船租賃權未進行登記”以及“第三人擁有權利”;法律效果是“光船租賃權不能對抗第三人的權利”。因此,只有在相互較量的兩個權利是光船租賃權與第三人的權利的情況下,方有《船舶登記條例》第6條的適用。
其次,條文中“第三人”的主體資格并沒有特別的要求,但是對“第三人”權利請求的范圍,應該是有所限制的。第三人主張的權利請求必須是與光船租賃權的設定、轉移和消滅相關時才產生對這個對抗力的問題。如果第三人的權利請求與光船租賃權的交易并無關系,那么可見第三人并不會因光船租賃權的登記與否而受到損害,在此情況下,光船租賃權的登記與否對第三人的權利實現并不會產生影響。因此,縱然光船租賃沒有登記,第三人也不能否認光船租賃存在的事實。
根據民法原理,在光船租賃期間發生的合同糾紛,由于債的相對性,債權債務關系是發生在承租人與第三人之間,所以只能由承租人作為當事一方的主體。如果因為光船租賃合同未登記,就由出租人承擔本應由承租人承擔的合同責任,不僅對出租人是不公平的,同時也是背離合同相對性原理的。因碰撞發生的侵權之債,即使光船租賃未進行登記,但船舶事實上也完全由光船承租人負責經營,包括船員的配備與使用,對于碰撞事故的發生,出租人不存在任何過錯,按照侵權行為的過錯責任原則,當然不應該承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僅僅因為其是當事船舶的所有人,就應當負侵權責任的觀點,在現代民法的法理上是荒唐的。第三人的權利必須是與“ 光船租賃權的設定、轉移和消滅”有競存抗爭關系時,才能產生對抗力。作者:上海海事法院 潘 燕




